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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覃华庆诉被告吴长富、赵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华庆,赵营,徐达成,吴长富,柳州市世君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覃华庆,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美萍,蒙山县长坪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徐达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居民。被告吴长富,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被告柳州市世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远,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原告覃华庆与被告赵营、徐达成、吴长富、柳州市世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君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华庆及委托代理人卢美萍,被告赵营、吴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达成、世君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华庆诉称,2013年4月20日早上7时5分,被告赵营驾驶桂B×××××货车由蒙山县往荔浦县方向行驶,被告赵营先往右打方向驶入县城公交车位,然后再往左打方向准备驶往旧车站方向,遇原告驾驶桂D×××××摩托车由蒙山镇新联村往新圩镇方向驶来,两车发生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蒙公交认字(2013)第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20日至5月23日在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397.4元。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23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20元(40元/天×33天=1320元)。3、误工费人民币2812.88元(20534元÷365天×50天=2812.88元)。4、护理费人民币1856.5元(20534元÷365天×33天=1856.5元)。5、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3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8716.78元。桂B×××××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达成、吴长富、世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覃华庆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覃华庆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身份;2、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2013年4月20日早上,赵营驾驶桂B×××××轻型厢式货车从蒙山镇新联村往新圩镇方向行驶,约7时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473KM+300M事故路段时,赵营驾车先往右打方向驶入县城公交车位,然后往左打方向准备驶往旧车站方向,这时恰遇覃华庆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蒙山镇新联村往新圩镇驶来,临近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华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从而构成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营负事故全部责任,覃华庆不负事故责任;3、肇事车辆行驶证和世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肇事车辆桂B×××××属于世君公司,世君公司是有资质的企业法人;4、桂B×××××保险单复印件2份和保险卡复印件1份,拟证实桂B×××××车辆的保险情况;5、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用去抢救费人民币12397.4元;6、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修理摩托车费用去人民币330元;7、徐达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徐达成的身份情况;8、蒙山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和蒙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被告赵营辩称,桂B×××××车辆是被告吴长富购买并挂靠被告世君公司,其是被告吴长富雇请的司机。其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由法院根据挂靠及雇请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裁断。对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计算及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定。桂B×××××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赵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长富辩称,桂B×××××车辆是其购买并挂靠被告世君公司,被告赵营是其雇请的司机。其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由法院根据挂靠及雇请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裁断。对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计算及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定。桂B×××××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其除了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0897.4元外,还为原告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33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退还。被告吴长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除了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500元剩余由吴长富支付;2、手工发票1份,拟证实被告吴长富支付给原告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330元;3、车辆转让说明,拟证实桂B×××××车辆原来是吴长富、徐达成共同购买,徐达成的股份于2009年8月转让给吴长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达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赵营、吴长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吴长富对被告赵营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吴长富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2013年11月4日吴长富、徐达成共同鉴订,故徐达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不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故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约7时许,被告赵营驾驶桂B×××××轻型厢式货车由蒙山镇新联村往新圩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473KM+300M事故路段时,被告赵营驾车先往右打方向驶入县城公交车位,然后往左打方向准备驶往旧车站方向,恰遇原告覃华庆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蒙山镇新联村往新圩镇驶来,临近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华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从而构成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覃华庆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20日至5月23日在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中医诊断:1、舌体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症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舌体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侧颌面软组织肿物:血管瘤?原告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397.4元。另查明,2007年9月被告徐达成与吴长富共同购买桂B×××××轻型厢式小货车,该车以徐达成名义挂靠世君公司。2009年8月,被告徐达成退出由被告吴长富经营。被告赵营是被告吴长富雇请的司机。桂B×××××货车以世君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人民币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并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吴长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897.4元(12397.4元-1500元=10897.4元)给原告覃华庆。原告覃华庆修理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用去修理费人民币330元,该款被告吴长富已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蒙公交认字(2013)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覃华庆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达成与被告吴长富共同购买桂B×××××轻型厢式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被告徐达成已退出所有股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营是被告吴长富雇请的司机,被告赵营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覃华庆的损失由被告吴长富承担赔偿责任。桂B×××××轻型厢式货车挂靠被告世君公司,被告世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吴长富负担。桂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附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中投保肇事车辆无绝对免赔情形,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吴长富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覃华庆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请求医疗费人民币12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2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人民币2812.88元(20534元/年÷365天×(33+17)天=2812.88元)。被告吴长富对原告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治愈出院。本院认为,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33天,原告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856.5元(20534元/年÷365天×33天=1856.5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人民币1856.5元。被告吴长富认为原告的伤情不严重,原告完全可以自理。本院认为,原告没有需要护理医院证明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计为人民币1590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856.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30元给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17.4元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吴长富负担人民币3717.4元。由被告吴长富负担人民币371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吴长富已支付人民币11227.4元给原告覃华庆,原告覃华庆应返给被告吴长富人民币1122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华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186.5元。被告柳州市世君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华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717.4元。被告柳州市世君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覃华庆应返还被告吴长富人民币11227.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元(缓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寿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珏附件: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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