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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判(2013)00855李保真、孙军峰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保真;孙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李保真与孙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李保真,女,。被告孙军锋,男。原告李保真与被告孙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军锋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以建砖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65000元,其中2008年2月28日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08年4月6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中45000借款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返还完毕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孙军锋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5000元及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2、被告孙军锋于2008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孙军锋以建砖厂缺资金为由经人介绍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2008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李保真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借期一年,孙军锋,2008.2.28”、“借条,今借李保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孙军锋,2008.4.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关于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据此,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对45000元借款约定有返还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对20000元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因本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孙军锋应当按照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综上,被告孙军锋作为借款人不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5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据此,因本案原、被告对其中45000元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45000元借款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军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保真借款65000元。二、被告孙军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保真支付45000元借款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孙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颜印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成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