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2014)第23号章小洪贩毒毒品案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章**在万宁市兴隆墟金宇宾馆304房间里将1包毒品贩卖给卓**,得款人民币300元。刚交易完毕,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卓**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章**购买的毒品1包。经鉴定,缴获的该包毒品净重2.28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公安机关同时还向被告人章**扣押了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手机通话清单,毒品的鉴定意见书,证人卓**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章**犯罪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扣押的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系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均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同时扣押的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振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静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审核:何川撰稿:蒋振飞校对:陈静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8日印制(共印16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