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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西部正泰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九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部正泰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九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12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部正泰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665834-7。法定代表人杨步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委托代理人陈芊帆,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九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015907-4。法定代表人周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东胜区准格尔北路6号街坊新民小区东侧二层底商5号。委托代理人温潞清,系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部正泰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九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货物往来,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货款金额为710300元,后被告给付过原告一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1403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0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免部分数额。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29日的往来账目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0300元;2、2012年10月19日的往来���目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300元;3、2012年10月19日的往来账目对账单原件一份(该证据是证据二的复印件,被告又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证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300元,被告出具前三份证据时,对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对账函中的具体数额,并要求原告提供供货单和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据一中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价值1524300元的货物,只收到价值三四十万元的货物。且被告在盖章时,所有内容均为空白,是先盖章后进行结算的。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对原告所供货物配电箱、配电柜进行对账,并出具往来账对账函一份,被告欠款金额为710300元。2012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第二次对账,被告欠款金额为1503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将2012年10月19日的对账函复印后,在备注中注明截止2013年10月22日被告欠款金额为140300元,该复印件由原告公司重新盖章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403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40300元。虽然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并于庭审中提出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并要求减免部分数额,但是本院认为,双方所供货物是配电箱与配电柜,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当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与原告就该货物的货款进行结算,且被告已经出具对账函与原告进行结算,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无异议,当庭驳回原告的鉴定申请。关于结算金额与实际不符和双方先盖章后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另即使被告在空白的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作为有社会经验的成年人,能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往来账目对账函中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视为被告对对账函中的内容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九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部正泰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03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