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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扶强清与唐文雄与毛亚武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某某,毛某某,唐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扶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素云,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某某、毛某某、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一敏、代理检察员彭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素云、被告人毛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被告人扶某某、唐某某、“东北佬”(另案处理)共谋后,在毛某某位于海口市海垦路滨濂村五队261号家中的三楼开设赌场,截至7月16日,三人利用扑克牌玩“三公”的方式,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扶某某、毛某某、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扶某某、毛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扶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获利金额较小,且是初犯,所起作用不大,应认定为从犯,恳请法庭能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扶某某、唐某某、“东北佬”(另案处理)商量开设一赌场,唐某某找到被告人毛某某,说明想用毛某某位于海口市海垦路滨濂村五队261号三楼的家中开个赌“三公”的赌场,毛某某表示同意。于是,2013年7月初至7月16日,被告人扶某某、毛某某、唐某某以及“东北佬”利用扑克牌玩“三公”的方式在海口市海垦路滨濂村五队261号三楼被告人毛某某的家中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约2万元。7月16日23时30分许,根据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该赌场抓获扶某某、毛某某及参赌人员苏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等十三人,当场从扶某某身上扣押赌资人民币53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扶某某、毛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曾某某、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扶某某、毛某某、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和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某、毛某某、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扶某某所起作用不大,应认定为从犯,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扶某某作为该起犯罪的发起者和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系主犯,其行为同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扶某某、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扶某某、毛某某、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300元系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 志审 判 员  张琳琳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