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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假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孟祥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假字第33号罪犯孟祥,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4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0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孟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五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孟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五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原判罚金已全部缴纳。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孟祥在服刑期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剩余刑期一年九个月三十天,并积极执行财产刑罚金,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