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赤民一终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海英与周玉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海英;周玉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一终字第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英,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枝(曾用名周玉芝),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国忠,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英因与被上诉人周玉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被上诉人周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周玉枝与李凤军原系夫妻关系,李凤军于1999年病故。周玉枝与李凤军及李凤春在宁城县天义镇富家窝铺村4组有宅院一处。1999年6月5日原、李海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周玉枝及李凤春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富家窝铺村4组的宅院0.45亩(宅基地一半)、土房3间、自留地0.3亩(宅院门前)、小房、猪圈、林木、石头折款14000元一并转让给李海英,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该协议。李海英入住后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及屋内装修,对小房及猪圈进行了改扩建,土院墙改建为砖墙。2012年4月16日宁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玉枝丈夫李凤军与李凤春共同使用同一宗宅基地。李凤春于2011年1月2日去世,李海英以《赡养协议》、《要求赡养询问笔录》取得了李凤春在该宅院内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原审认为,周玉枝和李海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李海英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周玉枝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周玉枝和李海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李海英对所宅基地内的房屋、院墙及其他建筑物进行了改扩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周玉枝与李海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宣判后,李海英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审依据政策性文件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错误,且原审不顾上诉人在该房屋已经居住十多年及进行改造维修的实际情况,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妥等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上诉人不是天义镇富家窝铺村**的村民,被上诉人将富家窝铺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非本集经济组织成员的上诉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对宅基地内的房屋、院墙及其他建筑物进行了改扩建的投入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吴秀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