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邵XX诉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XX,李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邵XX,男,(……略)。被告李X,男,(……略)。原告邵XX诉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XX诉称:被告李X承包养猪场时多次在原告的粮油门市部购买玉米用于养猪。在2010年9月原告按要求先后给李X送去两车玉米,李X均未付款,并打有欠条,还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未果。致使原告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5093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X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欠原告玉米款26000元。并注有另欠700元上一次送货欠下的余款。3、被告李X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2010年9月14日欠原告玉米款11200元,约定利息1分2厘。4、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10年9月13日和原告及三个装卸工一起给李X送去13吨半的玉米。5、证人付XX证言,证明2010年9月14日和原告及三个装卸工一起给李X送去11吨的玉米。李X以钱不方便,迟几天为由,未向原告付款,给原告打了欠条,并口头约定如果超过半个月就按月息1分2厘算。被告李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形式要件合法,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张欠条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结合证人李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利息部分因是原告自己所写,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曾口头承诺欠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其利息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张欠条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结合证人付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李X因经营养猪场,多次从原告邵XX处购买玉米作为养猪饲料。2010年9月13日、14日原告邵XX应被告李X的要求两次给被告李X的养猪场送去玉米24.5吨。被告李X因资金紧张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分别写明“今欠到邵XX玉米款贰万陆仟元整”和“今欠到邵XX包谷款11200元整”。其中2010年9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还注有“另欠700元”,系上一次原告给被告送货欠下的余款。2010年9月14日欠款被告口头承诺如超过半个月不偿还就按月息1分2厘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予偿还,并在欠条上自己注明“利息1分2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X是否欠原告邵XX玉米款,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是否约定有逾期偿还的利息。原告邵XX提供的欠条以及证人李XX、付XX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但两张欠条上都由原告自己注有“利息1分2厘”,原告称这是他在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后他当着被告的面写上去的,但只有2010年9月14日这张欠条可以由证人付XX证明被告口头承诺约定如超过半个月不偿还就按1分2厘计算利息的事实,2010年9月13日的欠条原告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过支付利息的承诺,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所签订的购买玉米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任何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玉米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邵XX要求被告李X支付欠款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1分2厘,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邵XX偿还购买玉米欠款本金37900元及利息4430.72元合计42330.72元(利息从2010年9月15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6月13日)。本案受理费1073.4元,由被告李X承担858.3元,原告邵XX承担215.1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继儒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人民陪审员 :刘恕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