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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毛利火与周庆丰、祝三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利火,周庆丰,祝三仙,包厚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168号原告毛利火,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丰,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被告祝三仙,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运明,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厚财,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农民。原告毛利火诉被告周庆丰、祝三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周庆丰提起追加包厚财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包厚财为被告参与诉讼。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由程行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利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明、被告祝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丰、被告包厚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利火诉称,被告周庆丰、祝三仙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08年起受雇于被告周庆丰从事打水泥工作,工资按天计算。2012年11月17日,原告受被告周庆丰雇佣到包厚财家打二层楼面平顶;上午10时许,原告在安装抖缸时因拌缸的钢丝绳松动致使“上料斗”突然下落被砸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广丰县排山镇医院骨科抢救,后转院到广丰县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周庆丰承担。2013年5月2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13,600元,2、护理费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营养费42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46,9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6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83,108元。被告周庆丰及祝三仙辩称,1、原告在安装拌缸时、因拌缸的钢丝绳挂钩没有挂好,致使拌缸下落被砸伤,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2、追加被告包厚财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的误工天数过长;4、赔偿清单中交通费无发票;5、护理费过高;6、一并结算后续治疗费。追加被告包厚财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丰县华山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2、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二份,一证明原告出事的原因是钢丝绳松动才出的事故,二是证明原告为被告周庆丰打水泥的日工资是100元。3、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俩被告提交了一组发票,证明两被告为原告治疗花费了23,323.9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庆丰、祝三仙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7日,被告包厚财家建房打二层楼面平顶,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周庆丰组织施工。原告受被告周庆丰雇佣参加施工,并负责拌缸上料工作;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00元。上午10时许,原告在安装抖缸时,因悬挂拌缸的钢丝绳挂钩孔一边堵塞,原告便将拌缸的钢丝绳挂钩仅挂一边,之后、当原告欲取下拌缸下面千斤顶,因钢丝绳松动致使“上料斗”突然下落压住原告,致原告右股骨颈、股骨大粗隆骨折。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广丰县排山镇医院骨科抢救,后转院到广丰县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3,323.90元已由被告周庆丰、祝三仙承担。2013年5月2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被告未再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毛利火经被告周庆丰雇佣为被告包厚财建房打平顶,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理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周庆丰作为雇主应对机械安全性能及时进行检修,现因钢丝绳挂钩孔堵塞未及时处理造成安全事故发生,且雇员接受其指示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70%;原告因自已疏忽大意未完全挂好钢丝绳便进行下一步工作即取千斤顶,致使自已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25%;被告包厚财明知被告周庆丰不具相应资质而将房屋水泥平顶工程交由其施工,且未尽到监督和管理责任致使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5%;原告毛利火提出误工时间应按医院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及住院28天计为准,误工费应为11,800元;因交通费无任何票据,原告交通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其提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适当给予考虑金额为2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双方都已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应为71,008元。因诉讼之前、被告周庆丰、祝三仙已支付医药费23,323.39元,对于被告周庆丰、祝三仙现提出该支付医药费按责任承担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利火医疗费23,323.39元、残疾赔偿金46,968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94331.39元。由被告周庆丰、祝三仙赔偿70%,计人民币66,031.97元,扣除已付23,323.39元,应付42,708.58元;被告包厚财赔偿5%,计人民币4716.6元;二、驳回原告毛利火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毛利火负担115元,被告周庆丰、祝三仙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行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