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9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光荣与向文兰,付忠成,付忠彩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荣,付忠香,付忠成,付忠彩,付忠平,付忠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9301号原告王光荣,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覃世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忠香,女,199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向文兰,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被告付忠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被告付忠彩,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被告付忠平,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被告付忠发,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原告王光荣诉被告付忠香、向文兰、付忠成、付忠彩、付忠平、付忠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世华,被告付忠香的法定代理人也即被告向文兰及被告付忠成、付忠平、付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忠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荣诉称,2001年10月27日,原告与六被告的亲属付应涛签订了一份农村集体土地住房出手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巴南区接龙镇铁矿村张家堡社693号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出售给付应涛,房屋价款约定为2000元。付应涛交了500元定金后其家庭在该房屋内居住了十几天便想搬走,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若付应涛自行搬走要支付违约金,遂不同意付应涛搬走。后付应涛一共支付了1500元房屋价款和200元柜子价款,原告遂将房屋和房产证交给了付应涛。2006年因政策变动原告曾向付应涛提出收回房子,因被告要求支付8000元赔偿款而原告不同意,故未果。原告认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付忠香、向文兰、付忠成、付忠平、付忠发共同辩称,被告向文兰与付应涛婚后共生育了被告付忠香、付忠成、付忠平、付忠发、付忠彩等五子女。付应涛现已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为六被告。2001年付应涛率被告一家七口人从云南来到巴南时,原告自愿将其在接龙铁矿村张家堡的农村房屋出售给了付应涛所有并由付家七口人居住,付应涛支付给了原告2200元房屋价款。现在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仍然是原告王光荣。当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过错在于原告自身,六被告同意确认合同无效,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40000元。被告付忠彩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付应涛生前系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普洱镇正沟村居民。被告向文兰与付应涛婚后共生育了被告付忠香、付忠成、付忠平、付忠发、付忠彩等五子女。2001年10月27日,原告王光荣与付应涛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王光荣将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水鸭村(现铁矿村)张家堡社拨用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幢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付应涛以便付家七口人迁居至此处。双方签订合同后,付应涛支付给了原告王光荣房屋价款后,原告将该房屋和产权证交给了付应涛,付家遂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现该房屋已经复垦,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光荣(房产证号:J202房地证2011字第125395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合同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王光荣系铁矿村村民,其将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即云南籍的付应涛,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该买卖合同应当无效。被告付忠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被告要求原告因合同无效赔偿40000元,但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被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光荣与付应涛于2001年10月27日签订的关于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水鸭村(现铁矿村)张家堡社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