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亚峰,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男,1967年10月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负责人程沁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婷、刘贤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当庭提起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驾驶鄂J883**号小客车,在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南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唐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医疗费5536.7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3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85元、误工费1107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6977.76元中的2635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辩称并反诉,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其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款4172元。由于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对其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另外,在此次事故中其车辆损失为5720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后期医疗费用过高,应按照200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对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营养费的计算没有依据,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计算过高,应按300元计算为宜。对其余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的损失,同意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刘某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唐某某及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红公交认字(2013)第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4、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出具的1090402198000025486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10904021980000254863号机动车保险单。拟证实此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鄂J883**号小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红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受伤后治疗的过程。6、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伤情、后期医疗费及全休、护理情况。7、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日工资160元。事故发生后因伤未上班,公司停发工资。8、红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536.76元。9、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6张。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600元。10、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红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为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72元。2、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亲属刘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300元。3、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红价鉴字(2013)49号鉴定结论书。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所驾驶的鄂J883**号小客车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572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保险公司庭审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驾驶鄂J883**号小客车,在红安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南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直至8月5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5536.76元,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支付医疗费372元。在此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赔偿款3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出院后,其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鉴定所鉴定:1、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预估为4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全休时间120日,护理时间50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所驾驶的鄂J883**号小客车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5720元。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驾驶的鄂J883**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保险。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日工资160元,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在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所有的鄂J883**号小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遭受伤害,事故责任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由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所驾驶的鄂J883**号小客车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的规定,应当由使用人刘某某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超出的部分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中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08.7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护理费3236元(23624元/年÷365天×50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070元(33670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除鉴定费1300元外,医疗费5908.7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50元、营养费285元,合计11143.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偿付10000元,超出的1143.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70%即801元。误工费11070元、护理费323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9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已向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4172元(3500元+300元+372元),此款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可直接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医疗费5908.7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950元、营养费285元,合计11143.76元中的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误工费11070元、护理费3236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共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5707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鉴定费1300元的70%即91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车辆损失5720元中的2000元,剩余3720元赔偿30%即1116元,共计应支付赔偿款3116元。四、以上三项相抵减,并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41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57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受偿19329元,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受偿6378元。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21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