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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刘宝军与唐玉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军,唐玉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刘宝军。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地址: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桐荫街交叉口西行50米路北。委托代理人牟春建,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宝军诉被告唐玉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国、被告唐玉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18时40分许,原告刘宝军驾驶鲁V×××××号出租车行至潍临路与东镇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唐玉亮驾驶的辽C×××××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玉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宝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1880元。被告唐玉亮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唐玉亮驾驶的辽C×××××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潍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临路与东镇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潍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宝军驾驶的鲁V×××××号出租车相撞,致刘宝军及鲁V×××××号出租车乘车人毕亚飞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玉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宝军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177元。其伤情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刘宝军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确定刘宝军休治期为3个月,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支付的凭证认定;3、确定刘宝军伤后1人护理1个月;4、确定刘宝军医疗终结,不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刘宝军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X30元/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912元,原告系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原告提供了上岗证、驾驶证、行车证,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44.38元,误工费为12994.2元(144.38元/天90天),护理费2116.8元(70.56元/天X30天),以上损失共计21880元。另查明,唐玉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承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宝军与被告唐玉亮均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刘宝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玉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唐玉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唐玉亮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宝军医疗费4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检查费912元,误工费为12994.2元,护理费2116.8元,共计20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唐玉亮赔偿原告刘宝军其余损失1500元的70%计款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唐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德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