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提运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丁正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运春,丁正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运春,无业。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正标,农民。委托代理人丁雨池。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运春、原审被告丁正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兴民初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8时许,丁正标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大道与射阳县第二中学东侧南北中心路交叉路口处,于人行横道内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提运春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2012年12月27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正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提运春无责任。提运春受伤后,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用71792.05元。丁正标给付50855.2元,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给付10000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7日分别出具盐射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提运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后算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2人,营养期限3个月。一审另查明,丁正标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运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采信。丁正标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则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免赔率为20%)的赔偿限额内对提运春承担赔偿责任。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结论合理,鉴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作为计算提运春相关损失的依据。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关于对提运春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提运春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因其以乞讨为生,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对提运春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7179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81天=1215元;3、营养费7.5元×90天=675元;4、护理费29677元/年÷365天×(90+81)天=13903.47元;5、残疾赔偿金29677元×20×20%=118708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中提运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3682.05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63682.05元因丁正标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有免赔率为20%,故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50945.64元,丁正标赔偿12736.41;提运春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39611.47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23689.18元,丁正标赔偿5922.29元。则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194634.82,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应予抵冲。丁正标应赔偿18658.7元,其已给付的50855.2元抵冲后,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向其返还32196.5元。一审据此判决:一、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提运春医疗等费用计152438.32元;二、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向丁正标返还32196.5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提运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鉴定费1990元,合计3980元,由提运春负担716元,丁正标负担1764元,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1500元。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经本公司调查,被上诉人提运春本人为智障人士,其轻度智力障碍为本身疾病所致,其伤情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其本身系流浪人员无固定工作,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50000元。被上诉人丁运春答辩:一、被上诉人伤残构成九级伤残符合鉴定标准,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虽无固定工作,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生活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丁正标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运春经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系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现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提运春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该上诉理由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上诉人提运春为流浪乞讨人员,其居住地点、收入来源并不确定,为保护受害人民事权利,一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曹礼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筱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