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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抚民一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潘彬与强盾公司、郝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彬;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郝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抚民一初字第00788号原告潘彬,男,1986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委托代理人胡青军,系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法定代表人于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郝波,男,1988年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佟永华,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彬与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盾公司)、郝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冯国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军、被告强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勇、被告郝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强盾公司承包了抚顺万达广场的消防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郝波,被告郝波又雇佣了本案原告等人具体工作。原告在施工时从吊顶上摔下,被告郝波及工友杨永利立即将原告送到抚顺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郝波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178.50元,误工费21,6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10,162.00元,住宿费3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残疾器具费457.10元,残疾赔偿金92,8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96.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0.00元,鉴定费880.00元,复印费260.00元,以上合计228,237.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强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也非我公司劳务雇佣人员,事故的发生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已通过借款的形式向项目部的劳务分承包人孔祥辉借款90,000.00元,用于对原告的治疗。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波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与原告间为雇佣关系,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不应由被告强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不遵守劳动规程,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另,我已经支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4,6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强盾公司承包了抚顺万达广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孔祥顺,具体施工流程,均由孔祥顺负责。被告郝波从孔祥顺处承包了该工程中消防电系统的安装部分。原告系被告郝波雇佣的施工人员,每日工资180.00元。2013年7月23日14:30分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顶棚摔下受伤。当日被送至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8日,共计住院8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被告郝波雇人护理至2013年8月22日,后由原告的堂兄潘雪护理原告至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郝波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65,983.16元以及用血互助金1,2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购买药品发生费用245.20元,购买拐杖、护腰共计发生费用2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父母及亲属等人从河北省青龙县到抚顺市看望原告,发生了交通费以及食宿费用。原告另于2013年10月29日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复诊,发生门诊费用148.00元。经原告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9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潘彬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880.00元。原告的父亲潘国会生于1960年7月25日,现在河北省卢龙县刘田各庄镇杨家台村居住,原告为其长子,潘国会另有一子。原告潘彬于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11月27日、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在广东省工作。另查,被告强盾公司抚顺项目部曾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借条,载明:项目部借款90,000.00元用于受伤人员手术费,并由项目部孔祥辉签名。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郝波已经给付3,400.00元用于原告家属的食宿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购物小票,车票,暂住证,借条以及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郝波雇佣原告工作,二人应为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郝波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对自身尽到自我保护义务,对自身的受伤也负有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郝波的赔偿责任。被告强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应当对原告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郝波主张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受伤后进行复查,确属必要,故其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48.00元,有医疗费收据在案为凭,应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药品以及医疗器具共计458.2元,与原告病情相符,且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原告每日180.00元工资均无异议,应以此数额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共计误工120天,误工费应为21,600.00元;因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潘雪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57天,应为5,156.79元;原告在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50.00元计算,住院87天应为4,350.00元;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为4,350.00元;原告的父母及家属到抚顺市看望原告,确实发生了相关的交通费以及食宿费用,但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确定按两人次支持往返一次的交通费,并适当考虑食宿费,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6年起已经开始在外地工作,且在受伤时,原告工作并生活在抚顺市,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2,89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3.8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80.00元以及复印费26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合理经济损失总计157,055.29元。关于被告郝波已经支付原告4,600.00元的问题,其中的3,4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1,200.00元,被告郝波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给付,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彬合理经济损失145,059.29元(其中:医疗费606.20元、误工费21,600.00元、护理费5,15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0元、营养费4,350.00元、交通及食宿费用1,0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933.80元、鉴定费880.00元、复印费260.00元)的70%即101,541.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00.00元,尚需支付98,141.50元;二、被告辽宁强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00元,减半收取2,362.00元,由原告负担70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1,6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冯国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