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许富丽与吴才羽与王远民与蒲强与卓成与刘栩与张发义与廖日彪与李庭铭与麦兆勇与许福明与许家文与麦照平与王立春与李允保与钟彬与许家康与李允德与吕能海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富丽,许福明,吴才羽,许家文,王远民,麦照平,蒲某某,卓某某,王某甲,吕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钟某某,许某甲,李某乙,麦某某,李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富丽。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福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才羽。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家文。因犯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麦照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蒲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卓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符绩豪,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思凝,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年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因诈骗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麦某某。因诈骗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因诈骗于2012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富丽、许福明、吴才羽、许家文、王远民、麦照平、蒲某某、卓某某、王某甲、吕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廖某某、许某甲、李某乙、麦某某、李某丙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周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富丽、许福明、吴才羽、许家文、王远民、麦照平、蒲某某、卓某某、王某甲、吕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廖某某、许某甲、李某乙、麦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照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起至2012年8月间,以被告人许富丽为首、被告人许福明、吴才羽、许家文为骨干,被告人王某甲、麦照平、许某甲、蒲某某、张某某、卓某某、吕某某、王远民、刘某某、钟某某、李某甲、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麦某某等十余人为组成人员的诈骗集团,以推荐股票信息收取信息费为诱饵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使用无线座机向全国不特定股民拨打诈骗电话共计7****人次,先后骗取被害人凌某某等11人59000元至1000元不等,合计诈骗232858.8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籍某某、仇某某、凌某某、王某乙、贾某某、马某某、申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许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电话通话清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相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许富丽、许福明、吴才羽、许家文、王某甲、麦照平、蒲某某、张某某、卓某某、吕某某、王远民、刘某某、钟某某、李某甲、廖某某、许某甲、李某乙、麦某某、李某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富丽、许福明、吴才羽、许家文、王远民、麦照平、蒲某某、卓某某、王某甲、吕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廖某某、许某甲、李某乙、麦某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组织、领导或参加诈骗集团,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许富丽、许福明、吴才羽、许家文的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许富丽、许福明、吴才羽、许家文、王远民、麦照平、蒲某某、卓某某、王某甲、吕某某、李某甲拨打诈骗电话5000次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李某甲、廖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麦某某拨打诈骗电话500次以上,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许富丽等19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许家文提出其仅任部长一个多月,不应认定其为主犯。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其系偶犯、初犯,又自愿认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可减轻处罚,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诈骗集团的形成2011年5月开始,被告人许富丽着手组织一个以推荐股票信息后收取信息费方式进行电信诈骗的集团。同年5月25日,许富丽出资租用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中盐大厦XXX房作为实施诈骗的窝点,并购置办公桌、电脑、固定无线电话等诈骗工具,开设用于诈骗的银行账户。同时,许富丽通过其老乡、朋友关系,陆续招入约40余名成员加入诈骗集团实施电信诈骗。至2012年8月21案发,以许富丽为首犯,被告人许福明、吴才羽、许家文为该诈骗集团的骨干,以被告人王某甲、麦照平、许某甲、蒲某某、张某某、卓某某、吕某某、王远民、刘某某、钟某某、李某甲、廖某某、李某乙、麦某某等十余人为诈骗集团的普通成员(话务员),逐步形成了有老板一部长一话务员三个层次的诈骗集团。诈骗集团的组织结构、分工及诈骗手段该诈骗集团当中,被告人许富丽作为老板,负责管理整个集团的日常运行,包括租用场所、购买作案工具、安排成员食宿、发放成员工资等工作,是该诈骗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吴才羽、许福明、许家文分别作为一、二、三部的部长,分别负责招纳、培训、管理和监督各自部门的成员,冒充该公司的“老师”、“操盘手”等高级角色对股民实施更大数额的诈骗,是该诈骗集团的重要成员、骨干;被告人王某甲、麦照平、蒲某某、李某乙为一部话务员,系一般成员;被告张某某、卓某某、吕某某、王远民、刘某某、钟某某为二部话务员,系一般成员;被告人李某甲、廖某某、麦某某、李某丙、许某甲为三部话务员,系一般成员。该诈骗集团在不具备股票知识且无从事股票交易的资质的情况下,先由许富丽通过在诈骗集团的话务员从网上非法购买大量全国各地股民的个人身份、电话号码等信息,由陈维丰、黄振富(均另案处理)发放给各部部长和话务员,并指使话务员向不特定的股民拨打诈骗电话,谎称自己是“海南腾丰私募公司”、“海南鸿达私募公司”,等私募公司的业务员,虚构公司掌握相关股票的内幕信息并具有强大的实力,购买其推荐的股票(各部推荐的股票代码由许富丽及各部部长随意指定)能赚钱的事实骗取股民的信任,后以所推荐股票代码需交纳30%至40%不等的炒股盈利分红、信息费等方式诈骗股民,如有股民受骗,话务员将该股民的个人信息转交给本部部长,再由许富丽和部长许福明、吴才羽、许家文冒充“经理”、“操盘老师”,以向股民透露更好的股票内幕信息为由继续骗取股民交纳上千元甚至数万元不等的会员费。诈骗集团的账款分配模式许富丽统一管理和支配该集团的全部诈骗所得,话务员、部长底薪为从每月数百元与上千元不等,提成以其当月所在部“业绩”(即诈骗所得的总金额)总量的14-16%结算,并制定了《海口碧游服务有限公司奖励条例》,细化了“业绩”与提成、底薪的关系。诈骗集团用于收取诈骗赃款的银行卡明细情况在实施上述诈骗活动过程当中,许富丽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指使其集团成员钟某乙、李某丁(均另案处理)、卓某某、刘某某等到银行开设账户,频繁更换用于诈骗的银行账户,从2011年至案发,共使用过如下银行账户进行诈骗:(1、中国银行卡,户名:卓某某,卡号:62220XXXXX;2、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刘某某,卡号:62284XXXXX;3、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刘某某,卡号:62270XXXXX;4、中国邮政储蓄卡。户名:卓某某,卡号:62218XXXXX;5、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卓某某,卡号:62108XXXXX;6、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卓某某,卡号:62284XXXXX;7、中国银行卡,户名:李某丁,账号:26751XXXXX;8、中国邮政储蓄卡,户名:李某丁,卡号:62159XXXXX;9、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李某丁,卡号:62270XXXXX;10、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李某丁,卡号:62284XXXXX;11、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李某丁,卡号:62220XXXXX;12、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钟某乙,卡号:62220XXXXX;13、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钟某乙,卡号:62270XXXXX;14、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钟某乙,卡号:62284XXXXX;15、中国银行卡,户名:钟某乙,账号:26500XXXXX,以上账户均被该集团用于接收诈骗所得的赃款。另外,上述银行账户均绑定号码为15208XXXXX的手机,诈骗款到账后银行卡所绑定的手机便会接到款项到账的信息,然后再由许富丽取款,并办理号码为13208XXXXX的手机用于向不特定的被害人发送上述银行账户短信。经查实,许富丽等人诈骗集团专用于诈骗的银行账户内进账共计人民币1248017.33元。具体诈骗事实1、2012年4月,被告人许富丽等人诈骗集团中的话务员向被害人孙某某拨打诈骗电话,虚构“腾丰私募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推荐股票信息骗得孙某某信任,后该诈骗集团中的上层成员(即部长、老板)冒充“老师”身份,要求孙某某加入公司会员并交纳入会费用,孙某某在不知该“公司”及“老师”的真实性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3日、5月10日先后向该集团的银行卡号为62284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钟某乙)、62284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李某丁)分别汇入人民币1000元、2000元、808元、1000元,该诈骗集团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808元。2、2012年2月,被告人许富丽等人诈骗集团中的话务员向被害人籍某某拨打诈骗电话,虚构“海南鸿达私募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推荐股票信息骗得籍某某信任,后该诈骗集团中的上层成员(即部长、老板)冒充“老师”身份,要求籍某某加入公司会员并交纳入会费用。籍某某在不知该“公司”及“老师”的真实性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3月28日先后向该集团的银行卡号为62284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钟某乙)分别汇入人民币6800元、5000元,该诈骗集团共骗取籍某某人民币11800元。3、2012年7月,被告人许富丽等人诈骗集团中的话务员向被害人仇某某拨打诈骗电话,虚构“海南腾丰私募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推荐股票信息骗得仇某某信任,后该诈骗集团中的上层成员(即部长、老板)冒充“老师”身份,要求仇某某加入公司成员并交纳入会费用,仇某某在不知该“公司”及“老师”真实性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1日、8月9日先后向该集团的银行卡号为62284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李某丁)、62284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卓某某)分别汇入人民币16800元、30001元,该诈骗集团共骗取被害人仇某某人民币46801元。4、2012年6月,被告人许富丽等人诈骗集团中的话务员向被害人凌某某拨打诈骗电话,虚构“海南私募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推荐股票信息骗得凌某某信任,后该诈骗集团中上层成员(即部长、老板)冒充“老师”身份,要求凌某某加入公司会员并交纳入会费用,凌某某在不知该公司及老师真实性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2日、7月13日、8月1日先后四次向该集团的银行卡号为62220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为李某丁)分别汇入人民币6200元、20900元、5500元、26400元,该诈骗集团共骗取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59000元。5、2012年5月,被告人许富丽等人诈骗集团中的话务员向被害人王某乙拨打诈骗电话,虚构“腾丰私募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推荐股票信息骗得王某乙信任,后该诈骗集团中的上层成员(即部长、老板)冒充“老师”身份,要求王某乙加入公司会员并交纳入会费用,王某乙在不知该公司及老师真实性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9日、5月11日、5月15日、6月8日、8月7日先后五次向该集团的银行卡号为62220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为李某丁)、62108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为卓某某)分别汇入人民币2000元、4800元、10000元、6800元、6000元,该诈骗集团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9600元。6、2011年10月,被告人许富丽等人诈骗集团中的话务员向被害人贾某某拨打诈骗电话,虚构“海虹私募基金”,以该公司的名义推荐股票信息骗得贾某某信任,后该诈骗集团中的上层成员(即部长、老板)冒充“老师”身份,要求贾某某加入公司会员并交纳入会费用,贾某某在不知该公司及老师真实性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份、10月14日、10月19日、10月26日、2012年3月16日先后五次向该集团的银行卡号为62270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为钟某乙)分别汇入人民币1200元、7888.88元、8900元、6000元、100元,该诈骗集团共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24088.88元。7、2012年8月,被告人许富丽等人诈骗集团中的话务员向被害人马某某拨打诈骗电话,虚构“腾丰私募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推荐股票信息骗得马某某信任,后该诈骗集团中的上层成员(即部长、老板)冒充“老师”身份,要求马某某加入公司会员并交纳入会费用,马某某在不知该公司及老师真实性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15日先后两次向该集团银行卡号为62108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为卓某某)汇入所谓的“会员费”人民币8000元、8600元,该诈骗集团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6600元。8、2012年5月,被告人许富丽等人诈骗集团中的话务员向被害人申某某拨打诈骗电话,虚构“腾丰私募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推荐股票信息骗得申某某信任,后该诈骗集团中的上层成员(即部长、老板)冒充“老师”身份,要求申某某加入公司会员并交纳入会费用,申某某在不知该公司及老师真实性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4日、5月8日先后两次向该集团银行卡号为62284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李某丁)分别汇入所谓的“会员费”人民币880元、26800元,该诈骗集团共骗取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人民币27680元。9、2012年7月,许富丽等人诈骗集团中二部话务员刘某某通过作案电话0898-3109****、18889****X联系被害人朱某某,虚构“海南腾丰私募公司”向朱某某推荐虚假股票信息让其购买,在骗得朱某某的信任后,二部部长许福明冒充“老师”身份,要求其加入公司会员并交纳入会费用,朱某某在不知该公司及老师真实性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24日、7月25日先后两次向该集团银行卡号为62284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李某丁)分别汇入所谓的“会员费”人民币2001元、1100元,该诈骗集团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101元。10、2012年3月,被告人许富丽等人诈骗集团中的话务员向被害人吴某某拨打诈骗电话,虚构“腾丰私募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推荐股票信息骗得吴某某信任,后该诈骗集团中的上层成员(即部长、老板)冒充“老师”身份,要求吴某某加入公司会员并交纳入会费用,吴某某在不知该公司及老师真实性的情况下,向该集团银行卡号为62284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为钟某乙)汇入所谓的“会员费”人民币1000元,该诈骗集团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元。11、2012年4月,被告人许富丽等人诈骗集团中的话务员向被害人王彦喜拨打诈骗电话,虚构一家私募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推荐股票信息骗得王彦喜信任,王彦喜在不知该“公司”及“老师”真实性的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4月6日、4月19日、4月20日向该集团银行卡号为62270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为钟某乙)汇入所谓的“介绍费、推荐费”人民币1580元、2400元、4400元,该诈骗集团共骗取被害人王彦喜人民币8380元。综上,该诈骗集团共诈骗孙玉芳等十一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232858.88元。六、该诈骗集团拨打诈骗电话情况以被告人许富丽为首的诈骗集团截止2012年8月21日,该诈骗集团成员用其专属的无线座机向全国不特定股民拨打诈骗电话。具体如下:被告人王远民作为该诈骗集团的一般成员(话务员),自2012年6月1日加入以来,使用电话0898—3287****共计拨打诈骗电话1****人次;被告人麦照平作为该诈骗集团的一般成员(话务员),自2012年3月上旬加入以来,使用电话0898—3109****共计拨打诈骗电话9118人次;被告人蒲某某作为该诈骗集团的一般成员(话务员),自2012年3月中旬加入以来,使用电话0898—3109****共计拨打诈骗电话8036人次;被告人卓某某作为诈骗集团的一般成员(话务员),自2012年6月27日加入以来,使用电话0898—3109****共计拨打诈骗电话6106人次;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该诈骗集团的一般成员(话务员),自2012年7月8日加入以来,使用电话0898—3109****共计拨打诈骗电话6060人次;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该诈骗集团的一般成员(话务员),自2012年7月10日加入以来,使用电话0898—3109****共计拨打诈骗电话5321人次;被告人吕某某作为该诈骗集团的一般成员(话务员),自2012年7月10日加入以来,使用电话0898—3109****共计拨打诈骗电话5213人次;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诈骗集团的一般成员(话务员),自2011年5月至10月、2012年6月29日加入以来,使用电话0898—3109****共计拨打诈骗电话4969人次;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诈骗集团的一般成员(话务员),自2012年7月15日加入以来,使用电话0898—3109****共计拨打诈骗电话4725人次;被告人钟某某作为该诈骗集团的一般成员(话务员),自2012年7月16日加入以来,使用电话0898—3286****共计拨打诈骗电话3992人次;被告人廖某某作为该诈骗集团的一般成员(话务员),自2012年7月24日加入以来,使用电话0898—3109****共计拨打诈骗电话2744人次;被告人许某甲作为该诈骗集团的一般成员(话务员),自2012年7月31日加入以来,使用电话0898—3295****共计拨打诈骗电话2246人次;被告人李某乙作为该诈骗集团的一般成员(话务员),自2012年8月9日加入以来,使用电话0898—3295****共计拨打诈骗电话927人次;被告人麦某某作为该诈骗集团的一般成员(话务员),自2012年8月10日加入以来,使用电话0898—3295****共计拨打诈骗电话602人次;被告人李某丙作为该诈骗集团的一般成员(话务员),自2012年8月14日加入以来,使用电话0898—3295****共计拨打诈骗电话554人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廖某某、许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麦某某针对不特定对象拨打诈骗电话,尚未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富丽、许福明、吴才羽、许家文、王远民、麦照平、蒲某某、卓某某、王某甲、吕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廖某某、许某甲、李某乙、麦某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籍某某、仇某某、凌某某、王某乙、贾某某、马某某、申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许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电话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许富丽、许福明、吴才羽、许家文、王某甲、麦照平、蒲某某、张某某、卓某某、吕某某、王远民、刘某某、钟某某、李某甲、廖某某、许某甲、李某乙、麦某某、李某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富丽、许福明、吴才羽、许家文、王远民、麦照平、蒲某某、卓某某、王某甲、吕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廖某某、许某甲、李某乙、麦某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或参加诈骗集团,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许富丽、许福明、吴才羽、许家文的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许富丽、许福明、吴才羽、许家文、王远民、麦照平、蒲某某、卓某某、王某甲、吕某某、李某甲拨打诈骗电话5000次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廖某某、许某甲、李某乙、麦某某、李某丙拨打诈骗电话500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许家文提出其仅任部长一个多月,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许家文作为犯罪集团的部长之一,负责招纳、培训、管理和监督其部门成员,在该起犯罪中,许家文的犯罪行为积极、主动、主观犯意明显,符合主犯的法律特征,其任职时间的长短只是影响量刑的因素之一,不能否定其主犯的法律地位。关于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其系偶犯、初犯,又自愿认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可减轻处罚,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卓某某拨打诈骗电话5000次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不采纳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被告人许富丽是组织、领导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是主犯;被告人许福明、吴才羽、许家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被告人王远民、麦照平、蒲某某、卓某某、王某甲、吕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廖某某、许某甲、李某乙、麦某某、李某丙参加诈骗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廖某某、许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麦某某针对不特定对象拨打诈骗电话,尚未骗得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富丽、许福明、吴才羽、许家文、王远民、麦照平、蒲某某、卓某某、王某甲、吕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廖某某、许某甲、李某乙、麦某某、李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许富丽、许福明、吴才羽、许家文、王远民、麦照平、蒲某某、卓某某、王某甲、吕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廖某某、许某甲、李某乙、麦某某、李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富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21日自2022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许福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21日自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才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21日自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许家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21日自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王远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21日自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麦照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21日自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21日自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21日自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21日自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21日自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21日自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21日自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21日自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四、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21日自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五、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21日自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六、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2月26日自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七、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2月26日自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八、被告人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2月26日自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九、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2月26日自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十、扣押在案的手机7部、印章3枚、固定电话34部、电脑主机4台、ADSL用户端设备2个、铁通话费充值卡50元39张、IC卡1张、税务登记证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锦旗2面、U盘1个、TD-SCDMD固定天线终端1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280.7元,系赃款,依法按比例返还被害人孙某某、籍某某、仇某某、凌某某、王某乙、贾某某、申某某、朱连刚、吴某某、王彦喜(由扣押机关执行)。二十一、尚未缴获的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 判 长 郑 志审 判 员 张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青霞林一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