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义军诉宋启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551号原告张义军,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余筱平,醴陵市佳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撤诉,代为承认,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宋启中(冬),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张义军与被告宋启中(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军的委托代理人余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启中(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到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并三次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拖欠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饲料款38100元,并承担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3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38100元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在2012年6月至8月间,三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拖欠饲料款38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具体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张义军饲料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欠款人宋启冬,2012、6、12”,“今欠到张义军饲料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欠款人宋启冬,2012、7、12”,“今欠到张义军现金及饲料款柒仟陆佰元整(¥7600元),欠款人宋启冬2012、8、29”。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于2013年12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当原告主张权利向被告催收欠款时,被告不是积极主动配合,而是以种种理由拒付,这才酿至了本案的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启中(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义军清偿欠款38100元;驳回原告张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宋启中(冬)承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