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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吴建廷与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廷,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吴建廷。委托代理人闫海亮,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杜金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臣,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赫,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廷诉被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海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炳臣、刘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廷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违反被告的任何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被告无故对原告作出了除名的决定,但被告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直至原告��请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才提交“第一建筑公司(1985)劳字75号文件”这份将原告已经除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即“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因此,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而驳回其仲裁请求的裁决是错误的。另原告是从部队转业到被告处工作的,人事档案直接转入被告处,但被告却称没有原告的档案资料,导致原告长期没有户口,无法办理身份证件;直至2011年11月,被告才在各方面的协调和压力下,为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明,原告才得以办理了户口及身份证。被告的行为,严重剥夺了原告的政治权利,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补偿。原、被告双方没有解除��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原告不服邯劳人仲案字(2012)158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85年1月1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1985年1月1日至今的生活费72424元。3、因将原告人事档案等资料丢失导致原告长期没有户口,无法办理身份证件等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邯劳人仲案字(2012)158号裁决书一份。3、2008年3月17日邯郸市公安局华北冶金建设公司公安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单位认可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为退休工人。4、馆陶县寿山寺乡塔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5、2011年11月2日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邯郸第一建筑分公司劳人科及邯郸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证���一份。6、证人李某、许某、闫某出庭证言。7、书面证人证言六份。8、馆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1991年9月塔头村和馆陶县浅口乡计划生育委员会、馆陶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9、2013年5月15日邯郸市联合接访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被告华冶公司辩称,1、被告当时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原告除名是有效的,依据是充分的。2、被告以抄送方式送达是合法的,被告已实际送达,并且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也是认可的。3、原告自1985年12月已知其被单位除名,原告申请仲裁已超仲裁申请期限,亦超过20年的最长民事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4、除名与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不同,原告引用法律错误。5、原告诉讼请求都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6、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当时企业和职工之间是管理关系,不属劳动关���。被告华冶公司为其答辩举证如下:1、1985年8月19日华北冶金矿山建设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1985)劳字75号文件:关于“对吴建廷长期旷工给予除名”处理报告的批复。2、1985年4月30日华北冶金矿山建设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报公司劳资科对吴建廷除名意见。3、1985年7月23日华北冶金矿山建设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会同意对吴建廷除名意见。4、1978年5月9日邯邢基地冶金矿山建设指挥部第三井巷工程公司(1978)司劳字第31号文件:关于给吴建廷行政记大过的处分意见。5、1978年5月5日第三井巷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关于给吴建廷严重警告的处分报告”。6、1978年2月26日吴建廷自我检查。7、1979年3月10日第三井巷工程公司保卫科“关于对吴建廷问题审查情况”。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1984年初原告吴建廷在回家期间做��育手术,后留有后遗症,长期未上班。1985年8月19日,原告工作单位华北冶金矿山建设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出(1985)劳字75号文件:关于“对吴建廷长期旷工给予除名”处理报告的批复,内容如下:“第五工程处:你处报来“关于对吴建廷长期旷工给予除名”的报告收悉。吴自1984年2月26日回家后至今未归,现已长期旷工达18个月之久,在此期间组织上曾多次去信、去电令其归队,至今杳无音信。为了严明纪律,教育广大职工,根据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同意你处意见,给予吴建廷除名处理。从下文之日起执行,并由你处负责通知本人速来办理有关手续。抄送:劳人处,馆陶县浅口乡塔头村。”1985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单位要求上班,被告以其已被单位除名为由拒绝,其后至今原告未在被告处上过班。原告不服单位对其除名处理,初期曾经找过��动局而未果,后于2011年提起劳动仲裁,至2012年1月8日,经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作出邯劳人仲案字(2012)158号裁决书,以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诉讼中邯郸市联合接访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如下:原告自2005年起就被除名问题多次到市、赴省进京上访,当时由于《信访条例》尚未颁布,且本人无身份证,信访部门未受理。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于1985年8月19日作出(1985)劳字75号文件,对原告予以除名处理,据原告举证中提起劳动仲裁时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当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及结合原告方证人当庭作证情况,可认定1985年12月原告要求上班被单位拒绝时即已知单位将其除名,随后至今其亦未在被告单位上过班。被告对除名一事未能提交书面通知原告的证据,对此认可原告1985年12月时已知单位将其除名的事实。原告表示1987年以后年年找被告单位解决工作的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该事实;至2005年起原告就上述除名争议开始多次上访。综上,原告在1985年12月时即已知单位将其除名,其主张权利被侵害,原告当时找过有关部门而未果。自1985年12月至2011年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二十余年间,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用以处理本案劳动争议,至今其中有部分业已废止;自1982年4月10日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随后自1987年8月15日施行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起,即规定对企业与职工间因除名发��的劳动争议以先仲裁再起诉作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方式,该暂行规定中并同时规定有申请仲裁期限;后于1993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明确提出了“申请仲裁时效”;随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申请仲裁时效作出新规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至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又再次变更规定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年内。原告于1985年12月即已知其权利被侵害,至2011年方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未能举证中止、中断连续事由,故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建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安兵审判员  王西武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