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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守超、朱贤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刘兴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超,朱贤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刘兴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张满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孙守超,农民。原告朱贤娟,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树威,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奉化东大街278号。负责人蒋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瑛,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兴旭,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59号。负责人武文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满红,农民。原告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大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超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树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二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二原告亲属孙先坡驾驶苏C普通货车与晋K/晋K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和吉C/吉C挂重型平板半挂列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二原告亲属孙先坡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孙先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他两辆车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现要求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3950.22元、死亡赔偿金69332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876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吉C/吉C挂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主车吉C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死者孙先坡系农村居民,故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外,原告孙守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劳动能力,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主车晋K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但挂车晋K挂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死者孙先坡系农村居民,故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外,原告孙守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劳动能力,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刘兴旭、张满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亲属孙先坡生前从事个体道路运输。2013年6月21日6时20分,张维川驾驶被告刘兴旭所有的吉C/吉C挂重型平板半挂列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线739KM+200M路段,车辆尾随撞上同方向因前方路面拥堵停在快速车道的由张满红驾驶其所有的晋K/晋K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尾部,二原告亲属孙先坡驾驶苏C普通货车又尾随撞上吉C挂车右后尾部,事故造成孙先坡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三车损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二原告亲属孙先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张维川、张满红负次要责任。孙先坡在沭阳县中医院支出抢救费43950.22元。2013年7月9日,沭阳县物价局受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二原告亲属孙先坡的车辆损失为18760元。吉C/吉C挂重型平板半挂列车中主车吉C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挂车吉C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晋K/晋K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中主车晋K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挂车晋K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购买不计免赔)。2013年10月25日,经本院判决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吉C/吉C挂重型平板半挂列车的车主刘兴旭车辆损失2000元、14261元。另查明: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火化证、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物价局鉴定意见书、沭阳县中医院死亡记录、用药清单、发票、(2013)沭民初字第2774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二原告亲属孙先坡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行车距离,处置情况操作不当,其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吉C/吉C挂重型平板半挂列车的驾驶员张维川在高速公路上连续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未及时发现前方路况,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晋K/晋K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的驾驶员张满红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停车时,未按规定开启报警闪光灯,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吉C、吉C挂、晋K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各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二原告因亲属孙先坡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395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元;余款13950.22元中非医保用药比例酌定为10%,即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395.02元,由被告刘兴旭、张满红各赔偿20%;医保用药费用为125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20%。原告孙守超提供的新沂市铁路医院检查报告单和病情证明书,仅能证明其生病后应注意休息、禁止重体力劳动等,尚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亲属孙先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原告亲属孙先坡生前从事个体货物运输,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先坡的死亡赔偿为59354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二原告因亲属孙先坡死亡支出的医疗费中的医保用药125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的95%(扣除免赔率5%)计2385.48元,不足20%部分由被告刘兴旭赔偿12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计2511.04元;三、二原告因亲属孙先坡死亡支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395.02元,由被告刘兴旭赔偿20%即279元,由被告张满红赔偿20%即279元;四、二原告因亲属孙先坡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70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870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的95%(扣除免赔率5%)计54536.37元,不足20%部分由被告刘兴旭赔偿287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计57406.7元;五、二原告的车辆损失18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余款14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的95%(扣除免赔率5%)计2804.4元,不足20%部分由被告刘兴旭赔偿1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计2952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共赔偿二原告30372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共赔偿二原告182869.74元;被告张满红共赔偿二原告279元;被告刘兴旭共赔偿二原3422.4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被告张满红负担2532元,由被告李凤彩负担2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6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蒋大勇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