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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姜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丁爱斌与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斌,王志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丁爱斌,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云桥。被告:王志峰,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旭玲,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爱斌与被告王志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云桥、被告王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时一个月,10月2日还款104000元,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李某催要,李某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向李某实际交付出借款,李某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依照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在被告王某的商铺二楼,案外人李某向原告丁爱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爱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王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在该借条借款人李某和担保人王某签名下方李某还载明:“用时壹个月,10月2日还款104000元”。原告向李某追要相应款项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案外人李某,男,1969年10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沈高村新沟南路26号,现住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东安路112号。被告王某与李某系表兄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当事人某本案的争议焦点:案外人李某有否实际收到原告丁爱斌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已实际交付出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某交付款项;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李某、张某、陆某证人证言以及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原告质证认为:李某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且是本案的借款人,其证言不可采信;张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陆某未在借款现场,不是借款的目击者,其证言没有证明力;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仅是李某的单方陈述,不是派出所的调查结论。故被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李某没有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了借款人李某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王某当庭承认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借款人李某及担保人王某均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对自己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2、本案讼争的借款标的额100000元,金额不是特别巨大,在本地完全具有以现金交付的可能,在本地日常经济交往活动中,当事人以100000元现金进行直接交付,并不违背民间交易习惯、生活常理;3、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虽然当庭提交了李某向公安机关的相关报警记录及派出所民警的情况说明,并申请了证人李某、张某、陆某先后到庭作证,但其中证人李某系被告王某表弟,又是本案讼争款项的借款人,与本案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证人张某、陆某与李某系朋友,该两位证人虽然作证时陈述与李某一起到过被告经营的凤祥商贸,事后与李某一起到公安机关去报案等,但证人陆某在双方当事人出具借条时并没有在现场参与,张某、陆某陪同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也未在现场进行旁听;虽然李某向派出所进行了报案,但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公安机关对李某的报案并未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辩称理由本院难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借款人李某和保证人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履行出借义务后,李某经原告催要未能依约还款,被告王某在李某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李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王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被告辩称借条最下方李某添加的还款期限及金额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条最下方所记载的“用时一个月,10月2日还款104000元”,在被告提供担保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或者事后得到了被告的追认,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爱斌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爱斌的其余诉讼请求;三、被告王志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德根追偿。如果被告王志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王志峰负担1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10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志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