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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立二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县轩和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永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谷绍英、寇义钢、寇留柱、朱彩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县轩和锻造机械有限公司,许昌永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谷绍英,寇义钢,寇留柱,朱彩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许立二民初字第14号原告许昌县轩和锻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永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义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谷绍英,女。被告寇义钢,男。被告寇留柱,男。被告朱彩霞,女。被告谷绍英、寇义钢、朱彩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寇留柱,基本情况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昌县轩和锻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永顺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谷绍英���寇义钢、寇留柱、朱彩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许昌县轩和锻造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秦学海审判员  蔡文慧审判员  谷德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