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荣新公司诉被告程相志、赵介红、王国庆、陈桂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53-2号原告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兵。被告程相志。被告赵介红。被告王国庆。被告陈桂云。本院在审理原告荣新公司诉被告程相志、赵介红、王国庆、陈桂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荣新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请求解除对赵介红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荣新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荣新公司撤回对被告程相志、赵介红、王国庆、陈桂云的起诉。二、解除本院(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53-1号民事裁定书对赵介红银行存款的冻结。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荣新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正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