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合与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张合。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海,经理。原告张合诉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合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1.5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元旦。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000.00元(依照年息15%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张合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海出具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1.5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元旦。本院认为,原告张合与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年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合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3,0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7月28日),本息合计23,000.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被告磐石市粮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