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与被告韩军、岳德杭、刘姚柏、刘尧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韩军,岳德杭,刘姚柏,刘尧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9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0号。负责人周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潮,该支行员工。被告韩军。被告岳德杭。被告刘姚柏。被告刘尧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与被告韩军、岳德杭、刘姚柏、刘尧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宏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伟、高潮,被告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德杭、刘姚柏、刘尧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军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在新沂市某某养猪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刘尧松提供书面担保情况下,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韩军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将5万元划入被告韩军银行卡账户,该笔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3月18日,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方式,被告岳德杭、刘姚柏、刘尧松为韩军担保,贷款用途为养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下达了催收通知书,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导致该笔借款逾期。现诉请判令被告韩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32元,合计5253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岳德杭、刘姚柏、刘尧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军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岳德杭、刘姚柏、刘尧松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韩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3月19日,刘尧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对借款人韩军、岳德杭、刘姚柏的小额农户借款15万元履行保证责任,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同日,被告韩军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保证人岳德杭、刘姚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贷款于同日发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年利率为9.84%,逾期年利率为14.76%。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韩军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32元。原告为此于2013年6月20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欠息清单、担保承诺,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岳德杭、刘姚柏、刘尧松自愿为被告韩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韩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3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4.76%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岳德杭、刘姚柏、刘尧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韩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韩军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阚宏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