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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民三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敬华、谭厚潮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敬华,谭厚潮,海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民三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敬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喆智,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厚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喆智,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该公司码头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贵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敬华、谭厚潮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事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敬华、谭厚潮的委托代理人李喆智,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福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敬华、谭厚潮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谭厚潮从案外人胡庭方处购买了白水泥28吨。胡庭方委托被告中远公司承运。2013年3月13日19时30分左右,中远公司安排福鼎公司将谭厚潮从胡庭方处购买的28吨白水泥运至谭厚潮从黄敬华处租用的仓库库房。运抵库房后,福鼎公司的司机将集装箱停放在库房中央,在未对谭厚潮及卸货工人进行任何安全事宜交代的情况下,就开车离开。卸货人员按照通常的卸货程序进行卸货。当卸货至16吨左右时,因集装箱停放不稳,集装箱突然翘起前倾,尾部将库房房顶严重碰坏,造成库房大面积漏雨。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中远公司及福鼎公司前来处理该侵权事故,但中远公司和福鼎公司总是拖延处理。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使黄敬华的库房不能及时修复,无法向其他承租户交付库房,造成了黄敬华的租金损失。请求判令:一、中远公司及福鼎公司连带赔偿黄敬华、谭厚潮库房修复费用40000元;二、中远公司及福鼎公司连带赔偿黄敬华被损坏库房从2013年3月14日至7月14日的租金损失共计33000元;三、中远公司及福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远公司辩称:中远公司与黄敬华、谭厚潮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构成违约行为,本案事故系由福鼎公司所属运输车辆造成,福鼎公司已确认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在对涉案集装箱的代理运输过程中,中远公司无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福鼎公司辩称:本案中福鼎公司在将涉案集装箱运输至谭厚潮仓库后,仓库负责人曲亮在确认集装箱箱号和封条号正确无误后与司机黄循德办理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司机按正常操作程序把集装箱放好后离开。按照中国道路运输法规的有关规定,作为承运人在运输中所承担的安全责任到此结束。福鼎公司的牵引车以及集卡是配套的运输设备,是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确认的安全运输设备,在没有停稳的情况下,牵引车和集卡之间无法脱离,且黄敬华、谭厚潮所使用的仓库地面是平整的水泥地,不存在集卡停放不稳的可能。集装箱已经收货人验证无误后签字确认,发生设备损坏应由黄敬华、谭厚潮承担损失。本案事故系黄敬华、谭厚潮的装卸工人在卸货过程中采取了不当的卸货方法造成,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福鼎公司以黄敬华、谭厚潮装卸不当造成福鼎公司压卡费损失3580元,集装箱支腿及大梁受损的修复费用3150元为由反诉请求:一、判令黄敬华、谭厚潮赔偿经济损失6730元;二、黄敬华、谭厚潮承担因强行扣留福鼎公司的集装箱造成福鼎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的1000元申请费及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谭厚潮从案外人胡庭方处购买了白水泥28吨,上述货物由中远公司从海口港承运至海口市荣山海榆西线22公里谭厚潮从黄敬华处租赁的仓库,中远公司委托福鼎公司实际承运该28吨白水泥。福鼎公司接到委托后,用其自有的“琼E-022**”号牵引车拖带涉案集装箱于当日1930时送达货物。送至仓库,谭厚潮的仓库负责人曲亮在确认集装箱箱号和封条号无误后与福鼎公司的送货牵引车驾驶员黄循德办理交接,并确认签收,福鼎公司驾驶员黄循德将集装箱停放后离开。谭厚潮的卸货人员按照通常的卸货程序由集装箱尾部向头部进行卸货,当卸货至16吨左右时突然尾部翘起将仓库房顶碰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本案涉案事故造成仓库房顶碰坏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黄敬华、谭厚潮与中远公司、福鼎公司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关于承运人责任区间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争议包括本诉及反诉两部分:关于本诉。一、关于中远公司及福鼎公司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黄敬华、谭厚潮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其二人与中远公司及福鼎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法律中关于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区间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故中远公司、福鼎公司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中远公司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本案中仓库是由福鼎公司所属的运输该28吨白水泥的集装箱碰坏,该集装箱由福鼎公司实际使用,中远公司不是侵权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福鼎公司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福鼎公司将涉案集装箱运至仓库并办理交接签收手续后,涉案集装箱完全处于黄敬华、谭厚潮的实际控制下,且卸货时中远公司和福鼎公司均不在场,因此,黄敬华、谭厚潮的卸货行为与中远公司和福鼎公司没有关系。黄敬华、谭厚潮主张该集装箱停放不稳及支腿有质量瑕疵,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黄敬华、谭厚潮认为,福鼎公司在停放集装箱后未交代卸货事宜,导致其按照通常卸货方式卸货造成了本案事故发生。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行为人的不作为才应承担法律责任。福鼎公司作为公路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并无法定义务要对收货人告知或提醒卸货事项,且是否告知或提醒卸货注意事项,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中福鼎公司无需对其未交代卸货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从仓库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本案集装箱尾部由车轮支撑,从尾部至头部约三分之二处由支腿支撑,头部没有支撑,且箱内装载的是水泥这样的重货物,而水泥并非是需要特别专业知识才可装卸的货物,一般卸货人员按生活常识应该可以预见按照通常的从尾部往头部卸货会造成集装箱重心不平衡、尾部可能翘起的后果。但卸货人员在卸货过程中未预见到该卸货方式可能造成的后果,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属于卸货方式不当,黄敬华、谭厚潮应承担本案事故损害后果。关于本案的反诉。一、福鼎公司请求黄敬华、谭厚潮支付压卡费,依据的是海口市集装箱拖车协会的《关于限时拆装箱、超时收取压卡费等规定的通告》,但该通告未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其压卡费的收取依据和计算标准均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福鼎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福鼎公司请求黄敬华、谭厚潮承担集装箱支腿及大梁的修理费,所依据的是编号为No.1113000的《送货单》,但仅有该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其修理的是本案集装箱,也不足以证明是由本案事故而产生的修理费,故福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福鼎公司请求黄敬华、谭厚潮承担的海事强制令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作出的强制措施。本案中被告福鼎公司请求黄敬华、谭厚潮承担海事强制令的费用,应提供证据证明黄敬华、谭厚潮强制扣押其集装箱,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福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敬华、谭厚潮有强制扣押其集装箱的行为,故对福鼎公司请求黄敬华、谭厚潮承担海事强制令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黄敬华、谭厚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福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黄敬华、谭厚潮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鼎公司承担。黄敬华、谭厚潮上诉请求:1、撤销(2013)琼海法事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令福鼎公司与中远公司连带赔偿黄敬华、谭厚潮仓库修复费用35000元;3、判令福鼎公司与中远公司连带赔偿黄敬华被损坏库房的租金损失33000元(租金损失按每月8250元计算,从2013年3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6日止)。4、判令福鼎公司与中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归责错误,认定黄敬华、谭厚潮卸货不当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毫无依据。首先,本案的集装箱只有一个门,而门就在尾部。按通常的卸货方式只能是从尾部逐渐往前卸货,不可能从头部开始卸货,事实上,头部也没门。黄敬华、谭厚潮在之前的卸货中,均是采取该种卸货方式,从未发生意外。由此可知,黄敬华、谭厚潮的卸货方式符合通常的操作规范,同时也是由集装箱的设计所决定,并无不妥。其次,原审判决认为“卸货不当”纯属主观臆断。黄敬华、谭厚潮在一审开庭时,曾向福鼎公司与中远公司发问:对集装箱卸货,有无特别的要求及规范,得到的答复是没有。既然没有规定的卸货方法,那么黄敬华、谭厚潮按惯例从后往前卸货,并不存在不当。再次,原审判决认定“卸货不当”缺乏科学及鉴定依据。根据设计规范,装载集装箱的半挂车在设计时,必然会计算装载各种货物时的重心位置,必然会确保在装卸货时不会翘起,否则,就属设计缺陷。原审判决在无任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就认定“重心不平衡”而翘起,显然证据不足。第四,原审判决公然偏袒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按生活常识应该可以预见按照通常的从尾部往头部卸货会造成集装箱重心不平衡、尾部可能翘起的后果”,一方面又称福鼎公司无“告知和提醒义务”。如按原审的观点,黄敬华、谭厚潮有“预见”的义务,那么,作为专业运输公司的福鼎公司就应“明知”会翘起。既然“明知”,甩挂后,就应采取安全措施。福鼎公司未采取安全措施,显然属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福鼎公司与中远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本案的客观事实是:集装箱尾部翘起将黄敬华、谭厚潮的仓库房顶碰坏,而集装箱属中远公司所有,装集装箱的半挂车属福鼎公司所有。福鼎公司是受中远公司的委托运输本案涉案集装箱。其次,福鼎公司没有提供其半挂车的年检合格证,换言之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半挂车是合格的。其三,福鼎公司在甩挂后,未告知卸货时应注意的事项,更未采取安全措施。其四,黄敬华、谭厚潮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同时,福鼎公司与中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是由黄敬华、谭厚潮“故意”造成。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显然应由福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中远公司作为委托人及集装箱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其判决结果相悖。原审判决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但其在判决时,却未判决侵权人福鼎公司及中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判决结果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错误归责,偏袒一方,请依法改判。中远公司答辩称:中远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接受安庆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的委托,负责2X20GP集装箱柜自海口港至海口市荣山海榆西线22公里的陆上集装箱拖车运输,收货人胡庭方。而该段陆上运输则作为胡庭方委托安庆公司进行的全程多式联运内贸集装箱货物运输的一部分。随后,中远公司转委托福鼎公司负责上述运输业务。福鼎公司接受委托后即与胡庭方联系,并按照胡庭方指示将货物送交谭厚潮,地址为海口市苍东村仓库。2013年3月15日,中远公司收到安庆公司的通知,称上述货物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因卸货不当,集装箱翘起将卸货仓库顶棚撞破,中远公司随即派员前往查看现场。中远公司派出人员到达现场后,福鼎公司表示将会跟进同仓库方协商沟通处理,并于事后出示了事故说明函,确认此次事故与中远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上述事实,中远公司系接受安庆公司的委托,而非接受黄敬华、谭厚潮委托代理本案陆上集装箱运输服务;同时,黄敬华、谭厚潮也并非安庆公司委托中远公司进行的陆上集装箱运输的收货人,因此中远公司与黄敬华、谭厚潮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构成违约行为。此次事故系福鼎公司所属运输车辆造成,福鼎公司并已确认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在对涉案货柜的代理运输过程中,中远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亦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综上,中远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福鼎公司答辩称:一、福鼎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在2013年3月12日,福鼎公司接到中远公司委托,将运单号为:PASU5014354400、箱号为:CBHU3450507的集装箱运输到货主卸货点的业务。福鼎公司在第一时间联系了收货人胡庭方,被告知联系实际收货人为谭厚潮,运送地点为苍东村的一个简易仓库,福鼎公司的司机接到指令后在3月13日19点左右送达,仓库负责人曲亮在确认集装箱箱号和封条号正确无误后与司机黄循德办理交接签字确认接收。司机按照正常操作程序把集卡放好后离开。黄敬华、谭厚潮在上诉状中称:“福鼎公司没有提供其半挂车的年检合格证,换言之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半挂车是合格的”。该说法完全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福鼎公司的牵引车以及集卡是配套的运输设备,是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确认的安全运输设备,如果在没有停稳的状况下,牵引车和集卡之间是无法脱离的;再者,黄敬华、谭厚潮所使用的仓库地面是平整的水泥地,所以不会存在集卡停放不稳的说法。黄敬华、谭厚潮在上诉状中又称:“福鼎公司在甩挂后,未告知上诉人卸货时应注意的事项,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福鼎公司只是受委托进行道路集装箱运输业务,在接受委托时到集装箱送达收货人指定的目的地并办理了交接签收手续后,集装箱就完全处于黄敬华、谭厚潮的实际控制下,且黄敬华、谭厚潮卸货时福鼎公司不在现场,其卸货行为与福鼎公司没有关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行为人的不作为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福鼎公司作为公路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并无法定义务要对收货人告知或提醒卸货事项,并且是否告知或提醒卸货注意事项,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无需对其未交待卸货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恳请驳回黄敬华、谭厚潮的上诉要求,维持原判。黄敬华、谭厚潮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集装箱挂车在支腿正常的情况下,从后往前卸货是否会发生翘起倾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福鼎公司未能提供其集装箱卡车质量合格的证明,对是否超载也未举证证明,因此,福鼎公司对集装箱卡车发生倾覆导致仓库受损有过错。黄敬华、谭厚潮对其卸货时是否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并未举证证明,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黄敬华、谭厚潮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远公司、福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黄敬华、谭厚潮仓库修复费用35000元及租金33000元。本案系因货物运输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不适用关于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区间的相关规定。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其他海事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福鼎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有义务提供质量合格的集卡运载货物,但对于本案集卡是何时生产、是否有出厂合格证明、是否经过检验,福鼎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和证明。其主张因超载导致装卸不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敬华、谭厚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谭厚潮卸货时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对本案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对仓库修复费用35000元并无异议,综合本案情况,福鼎公司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黄敬华、谭厚潮应自行承担15000元的责任。中远公司为转委托人,其虽为集装箱的所有人,但本案系集卡倾覆导致的损害,中远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故不承担侵权责任。黄敬华主张因仓库破损致使未能出租导致其租金损失,但仅提供了与他人的租赁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金损失的实际存在,故其赔偿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事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事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敬华、谭厚潮仓库修复费用20000元。四、驳回黄敬华、谭厚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共计3000元,由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黄敬华、谭厚潮负担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南福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戈审 判 员  赵英华代理审判员  高俊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潇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李戈撰稿:赵英华校对:刘潇潇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3日印制(共印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