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高阳诉被告蒲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阳,蒲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徐高阳,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塔东村***号。委托代理人徐彩红,女,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双,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码头镇码头村7区**号。委托代理人王雪松,男,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高阳诉被告蒲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骑自行车沿华阳路由西向东逆行到塔东村村南时与原告相撞,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涿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6天,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双方协商不成,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893.5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认可,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不认可诉求额,应当按合理赔偿50%责任,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蒲双骑自行车沿华阳路由西向东逆行到塔东村南向左侧躲闪路面情况,与左侧由西向东逆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涿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9761.26元,经诊断:1、踝关节骨折(右内踝),2、软组织受伤,建议:1、出院休息三个月,每月门诊复查一次,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3、不适随诊,院外需人陪护。原告住院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此交通事故中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涿州市京州炉业有限公司证明,今有我公司员工徐高阳因受伤不能正常上班,自今日起停工停薪,准许三个月病假。徐高阳每月工资2700元,故原告误工费按96天计算为8640元,有企业营业执照,京州炉业公司财务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表妹孙冲护理,涿州市京州炉业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9月12日徐高阳发生交通事故,孙冲前往护理3个月,请假期间公司扣发。孙冲每月工资3000元,故护理期间按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一个月计算为600+3000=3600元,有企业营业执照,京州炉业公司财务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50%应由被告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880.63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合计15400.6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蒲双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