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杨金香与彭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彭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3月3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彭婷。1995年原告在单位因犯错误被开除公职后一直在外务工。从不给家里寄生活费和小孩的学费。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7月原告向来凤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这几年里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复印件,拟证实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来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申请书及证明,拟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来凤县人民法院(2009)来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好,曾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滕小英、彭婷、郭兴平、李连珍的证明,分别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30日双方在来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彭婷,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内关系较好,1995年被告被开除公职后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平淡。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2009年10月27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长时间分居,互不联系,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杨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较为平淡,尤其是2009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婚生子女彭婷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成年人,故原、被告离婚后不存在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克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中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