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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阆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行诉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胡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刚,该行七里分理处主任。被告苟某某,女。被告潘某,男。被告罗某某,男。上列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红梅、胡朝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苟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潘某、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苟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被告苟某某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循环申请借款,在该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该借款由被告潘某、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1年9月14日,苟某某向原告进行了第三次循环借款3万元,其借款日为2011年9月14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正常年利率为8.528‰,超期年利率为12.79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能偿还此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三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苟某某、潘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阆中市河溪镇古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有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其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约定了正常年利率及超期年利率,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潘某、罗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主张由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潘某、罗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1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胡朝东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