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吴凤尔、吴诗雨与程国华、王换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尔,吴诗雨,程国华,王换朝,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巨鹿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吴凤尔,女,1953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系吴庆国之母。原告吴诗雨,女,2006年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吴庆国之。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五群,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刁凤凤,女。被告程国华,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王换朝,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巨鹿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原告吴凤尔、吴诗雨与被告程国华、王换朝、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巨鹿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五群、刁凤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国华、王换朝、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巨鹿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22时许,吴庆国(已死亡)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太行路与昭庆街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王换朝驾驶的冀E×××××号冀E×××××号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吴凤尔之子吴庆国死亡。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换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吴庆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共计15万元。原告对以上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和死者吴庆国户口本、身份证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书,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家庭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和家庭情况。2、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情况;3、隆尧县医院药费单据二张;用以证明吴庆国死亡后抢救支出和住院情况;4、柏乡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隆尧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其他支出票据七张;用以证明吴庆国死亡和丧葬处理支出情况;5、保险单三张;用以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程国华、王换朝、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巨鹿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无提交答辩状,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一、请求核实原告身份主体资格,二、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分配赔偿;三、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扣除不计责任免赔率及超载违章应有车主承担的比例后进行赔偿,四、我公司不承担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邢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以上自己的主张,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2时02分许,吴庆国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载黄志军,刘浩,李文强,谷川,张立勋)沿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太行路与昭庆街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王换朝驾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吴庆国及乘车人黄志军,刘浩,李文强,谷川,张立勋受伤,经抢救无效吴庆国,黄志军,谷川,刘浩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庆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换朝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黄志军、谷川、刘浩、李文强、张立勋均无责任。吴庆国死亡,支付抢救医药费2228元,丧葬杂支4830元。原告主张吴庆国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原告吴凤尔的抚养费107280元,吴诗雨抚养费590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程国华、王换朝的冀E×××××冀E×××××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并挂靠在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和巨鹿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份额内进行赔偿。以上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凤尔之子、吴诗雨之父吴庆国死亡属实。因被告程国华、王换朝的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为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进行赔偿。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根据责任认定,对原告的主张确认如下数额,抢救费222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740元,剩余148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30%,再扣除15%免赔率之后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2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费1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二人数额过高超过了相关规定,应为107280元,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仍按责任认定,扣除免赔率后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火化等杂支4830元,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以内,故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53955.3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抢救费1488元,死亡赔偿金15817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0元,共计266943.70元的30%扣除15%的免赔率即68070.64元。以上合计122025.94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735元,被告程国华、王换朝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瑞华审 判 员 赵彦军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