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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曹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雍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雍某某委托代理人马锦成,宝应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雍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雍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雍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雍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雍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