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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二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安徽三超药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三超药业有限公司,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471号原告:安徽三超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贺矿,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坤。委托代理人:孙晓。原告安徽三超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药业”)诉被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超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冷贺矿、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坤、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超药业诉称:2012年4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蒸汽锅炉及配套辅机的购销合同,并依约支付货款17.5万元,但被告却迟延交付锅炉,也没有安排专业人员安装,且部分配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辅件全自动水处理器至今未到货,直到2013年4月才提供热效率检测证书。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其购买的锅炉一年多没能投入生产,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构成违约;2、判令被告赔偿其实际损失和违约金共计5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全自动水处理器货款56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4、判令被告补开一张43500元的发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华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行为不存在根本违约;原告有先履行付款的义务,发货推迟是因原告付款不及时导致;双方仅对锅炉安装达成了意向,没有签订具体的安装协议书,对安装费用也没有明确的约定,其不应当对安装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当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三超药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以及配套辅机报价表及授权书,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华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合同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由其负责,但费用是由原告承担,双方没有签订安装协议书,所以其不应对安装承担违约责任。2、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及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其已经付款185000元,而被告却没有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华泰公司质证称:对两张汇票及4月23日和5月31日的回单真实性没有意见,但2012年9月2日的1万元没有收到,其实收款是175000元;对增值税发票也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尚有43500元应当出具的是普通发票,而不是增值税发票,而且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3、收货单、公函、能效测试报告,证明锅炉应于2012年5月13日完成交付,实际到6月12日才将锅炉送到,能效测试报告到2013年4月3日才提供(见报告第3页)。因此被告逾期交付,未及时安装,构成违约。被告华泰公司质证称:对收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4页内容为安装所用的材料,说明其已经积极的履行安装前置的程序,但因原告没确定安装费用导致无法安装;公函没有收到,无法确认真实性;对测试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报告单位曾在2011年和2013年为其出具证明,证明报告一直在出具当中。因此该单位出具报告是行政许可行为,不是其单方造成的,不能视为违约。4、整(组)装工业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及相关费用收据,证明直到2013年9月锅炉才能安装使用,并付了1000元锅炉检验费。被告华泰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安装工期达3个月,超过了正常安装手续的标准;从制造日期看,该锅炉是其现货,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生产完毕,是原告付款不及时造成了发货的推迟(指按合同约定,付款1.5万元的日期应与2012年5月25日的15万元承兑汇票一致,但实际付款日是2012年5月31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华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山东省特种设备研究院的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测试报告一直在出具中,其中包括与原告合同中的锅炉型号,因此报告出具延迟1年左右不是由于其责任造成的。原告三超药业质证称:两份证明不是原件,要求法庭庭后核对。如一致,其意见是这组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违约,且与本案无关。庭审后,华泰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明的原件,经核对,与复印件一致。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超药业提供的2012年9月2日汇款1万元的转账凭证只是银行收帐通知联,并不是与前两次相同的电子回单,其提供的公函也没有已送达华泰公司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华泰公司也不认可收到了1万元和公函,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三超药业提供的其他证据,华泰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华泰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已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三超药业作为需方与供方华泰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三超药业向华泰公司购买一套规格型号为DZL2-1.25-AII的蒸汽锅炉,价格为17.5万元;交货地点为三超药业所在地;结算方式为,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预付1万元,待华泰公司生产完毕后通知三超药业后3个工作日内,三超药业承付15万元承兑及余下1.5万元;供货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华泰公司供货并负责完全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三超药业使用;成套设备的调试与安装由华泰公司负责,安装费用由三超药业承担,具体详见安装协议书;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每日总价款的1%核算给付;其它约定事项为,141500元开具增值税票,注,厂家外购件、运费及安装费开具普通发票。合同签订后,三超药业于2012年4月23日付款1万元,于2012年5月25日承付两张承兑汇票计15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网上转账汇款1.5万元。2012年6月12日,华泰公司向三超药业交付了锅炉,同年10月12日,华泰公司提供了1415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11月29日和2013年3月11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两次为华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华泰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DZL2-1.25-AII的蒸汽锅炉已通过其热工测试,性能指标符合有关标准,热工测试报告正在出具之中。2013年4月3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为测试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的该型号锅炉出具了《锅炉能效测试报告》,华泰公司遂将该报告提供给三超药业。2013年9月9日,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为三超药业出具了认定该锅炉安装质量为合格的《整(组)装工业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的锅炉安装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30日。庭审中,三超药业认可华泰公司已将未提供的全自动水处理器货款5600元退回,遂放弃了要求华泰公司返还全自动水处理器货款56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另外,在庭审中,三超药业称,其主张违约金50万元的依据是,从2012年5月14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总价款1%计算后,因数额过高,其适当降低才得出的数据。华泰公司则在审理中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本院依法适当调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超药业与华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来看,在三超药业预付货款1万元后,华泰公司就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即2012年5月13日前履行供货、负责完全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三超药业使用等义务,而无需以三超药业付齐货款和先行支付安装费用为条件,而华泰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才交付锅炉且未及时安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三超药业要求确认华泰公司构成违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华泰公司关于三超药业付款不及时造成其发货推迟和其不应对安装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华泰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责任,但三超药业主张50万元的违约金已超过本案合同标的额17.5万元数倍,明显过高,故华泰公司要求本院依法适当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但客观上,华泰公司给三超药业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存在的,且华泰公司在热工测试报告尚未出具的情况下,应当预料到可能在较长时间内锅炉不能及时安装并投入生产的情况发生,其对合同未能及时履行的过错较大,本院据此考虑,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认为违约金的数额以不超过本案合同标的额的40%为宜,故本院酌定为7万元(17.5万元×40%)。因开具发票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对三超药业要求补开一张43500元的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构成违约;二、被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三超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万元;三、驳回原告安徽三超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6元,减半收取4428元,由原告安徽三超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808元,被告青岛华泰锅炉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冬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