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景兰与被告蔺军委、蔺文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兰,蔺军委,蔺文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李景兰,女,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蒋冰,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蔺军委,男,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宁陵县。被告蔺文才,男,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蔺市委,男,1987年8月27日生,系被告蔺文才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负责人常宁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兰因与被告蔺军委、蔺文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特别授权代理人蒋冰、被告蔺军委、蔺文才之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蔺市委、被告宁陵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兰诉称:2013年6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蔺军委驾驶豫N279**号货车在睢县白楼乡君临社区工地倒车时,将在工地上步行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蔺军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景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蔺文才系车主,豫N279**号货车在被告宁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宁陵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蔺军委、蔺文才、宁陵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景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83757元。被告蔺军委、蔺文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蔺文才是实际车主,被告蔺军委是被告蔺文才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N279**号货车在被告宁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宁陵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合理的损失,被告蔺文才已为原告垫付17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宁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不客观、不真实和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景兰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李景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参加有保险;第二组证据材料有:1、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李景兰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18335.94元;2、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4、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数额;第三组,1、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李景兰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2、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第四组,1、宁陵县黄岗镇朱贡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2、署名李景兰、马会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3、户主署名李朝桂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宁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3无异议;被告宁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1-4有异议,异议称,住院天数病历上有改动,是37天而不是102天,应按37天计算,医药费应扣除医保用药,从病历和CT报告单上显示原告的骨盆并没有骨折,从长期医嘱看,原告实际住院只有4天的记录,并不是102天;被告宁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有异议,异议称,结合诊断证明、病历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做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宁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其赔偿数额按农村标准计算,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朝桂是什么关系,也不能证明李朝桂有几个子女,无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村委会不是法定出具证明机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不能简单相加。被告蔺军委、蔺文才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3、第二组证据材料1-4、第三组证据材料中2、第四组证据材料1-3,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李景兰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庭审中被告宁陵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宁陵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蔺军委、蔺文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景兰、被告宁陵支公司对被告蔺军委、蔺文才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蔺军委、蔺文才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宁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蔺军委驾驶豫N2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睢县白楼乡君临社区工地上倒车时,将在工地上步行的原告李景兰撞伤。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蔺军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景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景兰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胸部闭合伤、左侧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18335.94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279**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蔺文才,被告蔺军委系被告蔺文才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N279**号重型自卸货在被告宁陵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景兰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马会君(2002年9月27日生,学生)、其父亲李朝桂(1942年8月15日生,农民)、其母亲张玉真(1938年10月4日生,农民)。李朝桂、张玉真夫妇现有子女两个;被告蔺文才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75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279**号货车在被告宁陵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宁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蔺军委承担赔偿。被告蔺军委系被告蔺文才的雇佣司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雇主被告蔺文才承担,被告蔺军委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蔺军委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豫N279**号货车在被告宁陵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针对本案,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受害人,故被告宁陵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8335.94元;误工费(40元/天×117天)4680元;护理费(40元/天×102天)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2天)3060元;营养费(10元/天×102天)102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0096元,这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原告被扶养人马会君、李朝桂、张玉真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7年、9年、5年,其具体数额为(5032.14元/年×7×20%÷2人+5032.14元/年×14×20%÷2人)10567.49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6元,这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1837.94元。被告宁陵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宁陵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42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元。综上,被告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422元。下余损失12415.94元,由被告宁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415.94元。在本案,鉴于被告宁陵支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蔺军委、蔺文才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蔺文才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7500元,待被告宁陵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蔺文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李景兰各项损失共计81837.94元;二、被告蔺军委、蔺文才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景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蔺军委、蔺文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家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