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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乙,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东莞市常平丰杰食品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饶小庆,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饶小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乙醉酒驾驶小轿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丽城花园对出路段时,与被害人易某某(男,殁年55岁,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发生碰撞致易当场死亡。事故后,唐某乙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转让协议,公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唐某甲文、黄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唐某乙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乙案发时血中乙醇含量达120.51mg/100ml,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57000元。上述事实有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唐某乙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乙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应负一定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发生的根本性原因是被告人唐某乙醉酒驾车且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害人并无明显责任,故对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唐某乙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唐某乙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唐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惠敏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