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龙、任献鱼与被告苗海和、冯玉爱、苗菲、苗照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龙,任献鱼,苗海和,冯玉爱,苗菲,苗照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崔海龙,男,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王献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献鱼,女,196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王献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海和,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冯玉爱,女,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苗菲,女,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苗照玮,男,1989年3月6日生,汉族,学生,住涉县。原告崔海龙、任献鱼与被告苗海和、冯玉爱、苗菲、苗照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做出(2012)涉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龙、任献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海和、冯玉爱、苗菲、苗照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龙、任献鱼诉称,被告苗海和于2011年3月5日起分次向原告崔海龙、任献鱼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由苗菲、苗照玮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苗海和、苗菲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由于被告苗海和、苗菲、苗照玮未能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崔海龙、任献鱼同意被告苗海和、苗菲、苗照玮的延期还款请求,并由被告苗海和重新出具��借条,由冯玉爱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苗海和与二原告重新约定还款期间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并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但到还款期限后,被告苗海和、冯玉爱不仅未支付二原告利息,更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苗海和、冯玉爱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及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息计算);判令被告苗菲、苗照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崔海龙、任献鱼2000000元。2、借条1份,证明被告苗海和、冯玉爱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崔海龙、任献鱼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告冯玉爱同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3、贷款抵押证明1份,证明被告苗菲、苗照玮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抵押证明,如被告苗海和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其二人自愿用自己的房产偿还原告借款。4、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苗海和、冯玉爱承诺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原告借款。5、收条1份,证明被告偿还过原告崔海龙、任献鱼借款利息50000元。被告苗海和、冯玉爱、苗菲、苗照玮庭审时缺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起,被告苗海和陆续向原告崔海龙、任献鱼借款。同日,被告苗菲、苗照玮向原告崔海龙、任献鱼出具了一份贷款抵押证明,内容为:“本人苗菲、苗照玮在振兴街老消防队处新建楼房,其中门市楼101房,楼201房和3楼301房属于我们的产权。因我们父亲苗海和新建项目工程需要贷款加快发展,特向崔海龙、任献鱼贷款现金,如我们的父亲偿还不了贷款,我们愿将此房全部房产偿还贷款。产权人:苗照玮、苗菲。借款人:苗海和。”2011年12月9日,经被告苗海和、苗菲和原告崔海龙、任献鱼结算,被告苗海和共借到原告崔海龙、任献鱼现金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崔海龙、任献鱼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月息3份,每2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如果本金和利息到期偿还不清,由苗海和本人在涉县德盛房产有限公司竞拍得编号2011G16号地块,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购买土地发票(80700000元)大写:捌仟零柒拾万元整,作为抵押拍卖成现金偿还给崔海龙、任献鱼二人。借款人:苗海和、苗菲,2011年12月9日”。2012年6月9日,被告苗海和、冯玉爱向原告崔海龙、任献鱼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崔海龙、任献鱼现金贰佰万元整,从2012年6月9日——2012年9月30日止,每两月结利息款。月息3分,���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苗海和、冯玉爱,2012年6月9日”。2012年9月3日,被告苗海和、冯玉爱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今承诺苗海和所欠任献鱼、崔海龙现金贰佰万元整,到2012.9.30日前还清。苗海和、冯玉爱,2012.9.3”。2012年11月28日,原告崔海龙、任献鱼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5日被告苗菲、苗照玮向原告崔海龙、任献鱼出具的贷款抵押证明中所述“振兴街老消防队处新建楼房,其中门市楼101房,楼201房和3楼301房”房产实际应为涉城镇振兴路龙兴商住楼1幢3号(涉房权证涉城字第0078**号)、1幢2-301(涉房权证涉城字第0078**号),以上住房产权登记人均为被告苗菲。被告苗海和已按约定给付原告崔海龙、任献鱼2012年6月9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2月2日,被告苗海和给付原告崔海龙、任献鱼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苗海和、冯玉爱向原告崔海龙、任献鱼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苗海和、冯玉爱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崔海龙、任献鱼出具的借条及2012年9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佐证,该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崔海龙、任献鱼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苗海和于2013年2月2日给付原告崔海龙、任献鱼的50000元,双方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抵充顺序,按照利息优于主债务抵充顺序的规定,应优先抵充利息。被告苗菲以其自有产权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出具了贷款抵押证明,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崔海龙、任献鱼对被告苗菲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苗菲、苗照玮出具贷款抵押证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以抵押物价值为限进行担保,原告请求被告苗菲、苗照玮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过了被告苗菲、苗照玮的预期,不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苗菲、苗照玮应以其出具的贷款抵押证明中所述房产(涉房权证涉城字第0078**号、涉房权证涉城字第0078**号)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告苗海和、冯玉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海和、冯玉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海龙、任献鱼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50000元利息);二、被告苗菲、苗照玮以房产(涉房权证涉城字第0078**号、涉房权证涉城字第0078**号)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告苗海和、冯玉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海龙、任献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苗海和、冯玉爱、苗菲、苗照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彦波审判员 王斌斌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