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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绰号“小花”,1984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湘阴县杨林寨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岳阳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平、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上线贩毒人员(未查实)购进800元的毒品K粉,分装后再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其第三次贩卖毒品系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幼父母双亡,系孤儿,其丈夫因犯罪被判刑,现正在服刑中,家有两个小孩由张某某抚养。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上线贩毒人员手中购进800元的毒品K粉,分装后再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2013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文星镇“星光大道”门口贩卖了200元钱的的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刘某。2、2013年8月6日21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文星镇“铂金汉宫”KTV楼下贩卖了100元钱的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刘某。3、2013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欲与吸毒人员刘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K粉”25.6534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多次从“小花”处购得毒品的事实,其所证明的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并证明2013年8月16日15时因为吸毒被抓获,为立功以购买500元K粉为由要约“小花”来交易时,“小花”被公安民警抓获。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因为丈夫服刑,为抚养小孩多次向“大粉丝”贩卖毒品K粉的事实。3、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对其人身的搜查证、搜查笔录,从其身上查获K粉疑似物58包、塑料袋34个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4、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其被扣押的K粉疑似物、塑料包装袋以及毒品称重的照片。5、一组辨认笔录。①刘某指证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名叫“小花”的人。②张某某指证刘某是多次从其手中购进毒品的名叫“大粉丝”的人。6、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其与刘某频繁联系的情况。7、湘阴县公安局所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的湘公(城)决字(2013)第0562号行政处罚书,证明刘某因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8、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出的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752号毒品鉴定书,认定从张某某身上缴获的K粉疑似物58小包,净重25.6534克,检出氨胺酮成分。9、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资料。10、被告人张某某的公公张复光请求对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张某某是孤儿,与其子张超辉结婚,现张超辉正在服刑,而张超辉之母已故,家有两个年幼的小孩无人抚养,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该报告已经当地乡村基层组织确认属实。11、湘阴县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其家境特殊,过往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K粉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三次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丈夫被判刑,正在服刑期间,两个年幼的小孩一个一岁,另一个五岁,系两个生活不能自理的小孩的唯一扶养人,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 武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冯共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