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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巴林右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巴林右旗。因涉嫌伪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被告人曲某,女,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巴林右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立案侦查,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犯伪证罪,被告人曲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巴林右旗大板镇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川庆火锅城”西侧时,将范某某、杨某、赵某某、康某某、马某某、韩某某撞倒后,又与道路西侧正常停放的三辆汽车碰撞,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范某某、赵某某、康某某、马某某、韩某某受伤及四辆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姜某某弃车逃逸。公安机关对该起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被告人曲某(姜某某妻子)谎称自己是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告人马某明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被告人姜某某,却向公安机关故意作虚假证明证实驾驶人为曲某。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曲某到巴林右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曲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康某某、韩某某、鲍某某、杨某某、其某某、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4000元(其中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0元、范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康某某、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韩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鲍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其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康某某、韩某某、鲍某某、杨某某、其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13日23时许,曲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巴林右旗大板镇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罕山路“川庆火锅城”西侧要躲避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正在协商的范某某时,将范某某碰撞,并将围观群众杨某、赵某某、康某某、马某某、韩某某撞倒后,又与道路西侧马路边上正常停放的三辆汽车碰撞,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范某某、康某某、马某某、韩某某受伤及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肇事车辆严重损坏的事实。3、巴林右旗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系由于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颈椎骨骨折而死亡。4、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赵某某、康某某、范某某、韩某某、鲍某某、杨某某、其某某无事故责任。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轿车车前标志脱落、前牌照变形、保险杠左前部距地面50cm处见10cm×10cm范围的凹陷痕迹、凹陷深度为4cm、左侧边缘处见刮擦痕迹附着蓝色物体,保险杠右角损坏,右侧大灯脱落,右侧翼子板前部向里变形,左侧翼子板前部见刮擦痕迹并附着蓝色物体,机器变形,前风挡玻璃破碎,距左侧边缘向右50cm处见受外力作用形成的40cm×20cm范围的撞击痕迹,左前轮装饰罩脱落,右侧倒车镜损坏,损坏的倒车镜掉到副驾驶脚垫上,内设后视镜脱落,右后门下方距地面57cm处见长度为60cm的横向刮擦痕迹,右车门内拉手见有血迹。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姜某某已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8、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23时许,范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巴林右旗大板镇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川庆火锅城”西侧时,由东向西横着下来的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范某某坐在地上给康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看看。康某某和马某某刚到现场,就过来一辆车把范某某给撞了。范某某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后,有很多人围着看热闹。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23时许,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巴林右旗大板镇罕山路从“川庆火锅城”向西横过马路的途中,与沿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二轮电动车驾驶员坐在她车的南侧道路上,没有人员受伤。刘某某跟二轮电动车驾驶员协商事故的事情时,有一辆黑色大众轿车沿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将二轮电动车驾驶员碰撞,又将围观群众撞倒后与道路西侧正常停放的三辆车碰撞。10、被害人赵某某、康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23时许,在巴林右旗大板镇罕山路“川庆火锅城”西侧有两辆电动车相碰撞,发生事故后两辆电动车驾驶员在公路上商量,其中一个二轮电动车驾驶员是“康师傅家常菜”的服务员范某某,范某某给“康师傅家常菜”老板康某某打电话。康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杨某、韩某某等人到现场时见一辆黑色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先将范某某碰撞、又将围观群众杨某、康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韩某某撞倒后与道路西侧正常停放的三辆车碰撞。11、被害人鲍某某、杨某某、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晚,鲍某某、杨某某、其某某将自己所属三辆小车停放在巴林右旗大板镇罕山路西侧“民族饭店”门口处时被一辆黑色小型轿车碰撞,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12、证人迟某某的证言证实:迟某某系巴林右旗医院医生。2013年8月13日22时50分许,在巴林右旗大板镇罕山路发生交通事故后,迟某某赶到事故现场出诊,对四名伤者进行抢救,其中一名女性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三名伤者不同程度受伤。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姜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饮酒的事实,并驾驶车从饭店出来,事故现场中曲某对交警说是自己驾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14、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姜某某是交通事故中的肇事人及姜某某、曲某甲和曲某乙让马某作伪证,马某答应作伪证的事实。15、证人曲某乙的证言证实:姜某某唆使马某作伪证的事实。1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实:姜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于2013年2月1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报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承保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17、调解书、和解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曲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姜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0元;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赔偿被害人康某某、马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赔偿被害人鲍某某的车辆损坏维修费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车辆损坏维修费人民币7000元;赔偿被害人其某某车辆损坏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康某某、马某某、韩某某、鲍某某、杨某某、其某某的谅解。18、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酒后驾驶黑色大众轿车,为躲避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将围观群众杨某、赵某某、康某某、马某某、韩某某撞倒后又与道路西侧马路牙子正常停放的三辆车碰撞,造成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范某某、赵某某、康某某、马某某、韩某某受伤及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肇事的事实以及让被告人曲某顶替其罪,被告人马某帮助其作伪证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姜某甲于2013年8月28日向巴林右旗交警大队投案自首。1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在被告人姜某甲及曲某乙的教唆下,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的事实及2013年8月28日向巴林右旗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20、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是姜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所为,曲某替姜某甲顶罪的事实,以及被告曲某于2013年8月28日向巴林右旗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甲、马某、曲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曲某的供述基本吻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及四辆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帮助被告人姜某某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曲某明知是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曲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曲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使用缓刑没有在犯罪的危险,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的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三、被告人曲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根巴根人民陪审员 娜 布 其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迎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