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湖州电滚筒有限公司与辰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电滚筒有限公司,辰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湖州电滚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勇。委托代理人:石益华。被告:辰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玲。原告湖州电滚筒有限公司与被告辰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2月17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电滚筒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因购买机器设备签订SY20130509-22号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就供货方式、争议解决等均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汇款7550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的30日内发货,纠纷成诉。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5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632元,实际损失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支付货款75500元的事实。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确实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但被告在11月27日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虽然交付了机械设备,但该设备一直未能调试成功,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告湖州电滚筒有限公司与被告辰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签订SY20130509-22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就设备组件、型号、交货期与付款、争议解决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汇款7550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的30日内发货。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11月27日,被告将设备交付给原告,但该设备至今未调试成功。另查明:自2013年11月18日起算,按照755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458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电滚筒有限公司与被告辰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主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现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应互为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及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虽然在诉讼期间交付合同标的物,但设备未能调试合格,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故被告应自行提取标的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州电滚筒有限公司与被告辰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755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5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12月2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876.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9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