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江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简阳市。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0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百元,200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简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曾某某、江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晚和7月15日晚,先后两次来到位于简阳市简城镇中心村的简阳市富旺公司内,将公司工地上的120个十字扣件、2辆斗车、90米钢管盗走。其后被告人曾某某、江某某将盗窃赃物卖给经营废品生意的曾某某,获赃款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十字扣件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料单、入库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000)简阳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4)简阳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人曾某某、江某某与李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于2013年8月1日晚,来到简阳市富旺公司内,将被害人蔡某某存放于富旺公司2号仓库内的11件五粮醇红淡雅型白酒、6件五粮醇第三代白酒、2件茅台王子白酒盗走。其后被告人曾某某、江某某将所盗白酒转移至富旺公司外铁路边的草丛堆中藏匿,准备第二天找车来装运。2013年8月2日晚,龙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当晚在简阳市简城镇南门沱江宾馆外将被告人曾某某挡获;2013年8月5日上午,公安人员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江某某联系,将其通知到公安机关后挡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6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余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江某某均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曾某某、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才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