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友齐与李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9号原告刘友齐,农民。委托代理人侯玖辰,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文,教师。原告刘友齐与被告李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斯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久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友奇、被告李广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广文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为六分按月支付,马文利、乔书华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广文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广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2年2月20日的借款借据一份。本院综合原告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交付被告3万元借款以及给付部分利息的事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广文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为六分按月支付,马文利、乔书华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广文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偿还借款,被告李广文做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当事人约定六分,明显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友齐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斯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