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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759号原告:李某,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则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在上海打工时认识,不久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了,后于2013年11月19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张言飞,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以及被告所写保证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五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在上海打工时认识,不久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了,后于2013年11月19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张言飞,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六安市罗集乡竹园村的两上两下楼房一套。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李某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则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玲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