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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9-05-30

案件名称

陆永刚与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永刚;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陆永刚。 委托代理人朱最新。 被告龚兵。 原告陆永刚诉被告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邵煜岐、戴惠安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朱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永刚诉称,被告龚兵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言明借款期限2到3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龚兵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龚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龚兵向原告陆永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龚兵向陆永刚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陆永刚在庭审中表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所以未约定利息。原告于书写借条的当日将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龚兵之妻李勤花在收到本院传票之后曾到本院说明情况称,因为前段时间有人追着他(指龚兵)要钱,他不回家了,其现在也见不到他本人,也不知道他在哪里,偶尔会有短信联系。他借钱的时候家里人并不知道,后来苏民(另案债权人)打电话说过借钱的事,这个钱我们要还的,没说不还。 本院认为,原告陆永刚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陆永刚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龚兵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龚兵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丁晓峰 人民陪审员  邵煜岐 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爱华 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