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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绪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刘绪英,女,汉族,湖北省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张文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绪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献到庭参��诉讼。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绪英诉称:2013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陈邦宣驾驶铲车自英德向清远行驶到Sz923线时,在未确保安全行车与由张文献驾驶的鄂S253**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鄂S253**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2013]051号,鄂S253**车各项损失总价为人民币65680元。车辆定损费为3050元,拖车费2300元,以上各项共计71030元。该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陈邦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为150000元,是不计免赔保险。综上所述,原告司机承担30%责任,被告应当赔偿鄂S253**车辆损失21309元。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刘绪英以其所有的鄂S2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并填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给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2013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陈邦宣驾驶无号牌铲车自英德向清远方向行驶至S292线下太中信矿业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张文献驾驶的鄂S2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鄂S2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鄂S253**号车支付了拯救费2300元。2013年11月4日,鄂S253**号车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为人民币65680元,其中更换零配件53130元,修理费1255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50元。同年的11月5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书,认定陈邦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拖至英德市大站镇亿顺汽修厂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5680元。经查,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的车辆拯救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人民币7103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的确认,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次要责任即30%)为人民币21309元。另查明,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险单、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有事故车辆的修理费、拯救费、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绪英向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鄂S253**号车的商业保险,并交纳了各种险种的保险费用,而被告也向原告填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由此形成了格式合同上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由于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已作出鉴定结论,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各项损失为71030元,但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原告应承担的损失21309元,而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1309元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绪英支付保险赔偿款项人民币213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广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