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尹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尹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务工,住长丰县。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重婚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萍、沈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长丰县。被告人尹某因涉嫌重婚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尹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代理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萍、沈欣,被告人尹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有配偶而与陈某甲结婚、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尹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之结婚,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婚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1、系初犯、偶犯,其认知程度有限;2、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在法庭上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3、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在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人陈某甲自200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陈某甲于2008年得知尹某尚未与吴某离婚后,仍与被告人尹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人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其长子已病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尹某与吴某于2013年5月经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乙、王某甲、韩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实有人口信息登记表,育龄妇女卡片,结婚证复印件,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认罪书,长丰县双墩镇金坝村村委会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尹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之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尹某有配偶而与陈某甲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等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