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县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郝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尤某某、黄某某、丛某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郝某某,姜某某,尤某某,黄某某,丛某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孙某某,男。原告郝某某,女。被告姜某某,女。被告尤某某,男。被告黄某某,男。被告丛某某,男。监护人丛某甲,系被告姥爷。被告王某,男。监护人王某甲,系被告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郝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尤某某、黄某某、丛某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郝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郝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孙某某、郝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