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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XXX”,农民。1997年11月14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窜至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乡加会菜市旁的一个巷子口,乘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王某甲扳开车门,拿出摇把发动车辆,由王某乙驾驶车辆,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微型拖拉机(发动机号:01707,车架号:22139,车号为桂NJ03P9850)盗走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黄埠村的常某。经恭城瑶族自治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该被盗三轮微型拖拉机价值人民币46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9)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1997)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行驶证;2、证人张某甲、易某甲、易某乙、蒋某、张某乙、王某乙、常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4、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5、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6、恭价认鉴字(2009)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佳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洋武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