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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何建兵与陈先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兵,陈先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300号原告:何建兵。委托代理人:王卫菊。被告:陈先习。原告何建兵与被告陈先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建兵起诉称:原告系台州市椒江建兵眼镜厂业主,该厂于2013年4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制造、加工。近几年,被告以“远东眼镜有限公司”名义在临海市杜桥镇设立了一个办公场所,并以此对外承接眼镜加工定作业务。自2012年12月份起,原、被告建立眼镜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眼镜品名、规格、样式、色泽等为其定作成品眼镜,原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眼镜加工款,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眼镜加工款167000元,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查,被告经营的“远东眼镜有限公司”未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企业主体不存在。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眼镜加工款16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何建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生产订单、采购合同书若干份及欠条原件1份。被告陈先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报酬的支付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交付眼镜时支付报酬,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先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先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建兵眼镜加工款167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陈先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冰彦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