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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马磊与刘炳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磊,刘炳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111号原告马磊。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刘炳新。委托代理人XX。原告马磊与被告刘炳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磊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刘炳新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15号楼B座XXX户房屋,合同总价款153万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购房定金60万元,2013年3月31日、5月28日、8月14日原告分三次将剩余购房款93万元给付被告。但被告收到全部房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将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15号B座XXX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房屋腾让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当时因被告急需用钱,急于出售涉案房屋,出售价格较低,被告现在想反悔,希望原告增加一部分房款。现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该房屋无抵押。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15号楼B座XXX户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刘炳新名下。2012年12月20日,原告马磊与被告刘炳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马磊以153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60万元,自支付定金之日起4个月内支付首付款30万元,余款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被告刘炳新应于原告将全部房款付清后30日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2013年9月15日前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马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但被告认为出售房屋因急于筹钱因此出售价格偏低,故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业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既不交付房屋亦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让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磊与被告刘炳新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刘炳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15号B座XXX户房屋腾让给原告马磊。三、被告刘炳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马磊办理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15号B座XXX户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马磊名下。案件受理费1182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