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某刘友连周俊豪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周某1,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99号原告周某,男,汉族,1947年10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刘某,女,汉族,1952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周某1,男,汉族,2007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晓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璐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西、福中路北新世界商务中心3302,组织机构代码777188145。负责人周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建杰,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周某、刘某、周某1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桂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刘某、周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晓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张汉霞因为刘朋飞而与周某2提出离婚,周某2打电话约刘朋飞见面,依约前来会面的刘朋飞不仅随身携带一把刀长30厘米,带刀柄的弹簧刀,还叫了朋友为其壮胆。在与周某2谈判过程中,刘朋飞持刀捅刺周某2左腋窝等部位,并致周某2右侧后枕顶部头皮裂伤。周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2死于失血性休克。2012年9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2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刘朋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周某2因为刘朋飞故意伤害致死,其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周某2所在的公司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即周某2发生意外事故之日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系周某2法定继承人,据此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要求,但被告却以除外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并出具《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本案中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针对被保险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谋杀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死者周某2死亡原因是自身挑衅他人产生的打斗,最后发生死亡的事实,属于保险拒赔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周某2生前系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于2011年12月7日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在被告处为包括周某2在内的公司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受益人法定,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5日24时止。原告周玉红、刘某系周某2的父亲和母亲,今年分别为66岁和61岁,农村户籍;原告周某1系周某2的儿子,今年6岁。周某2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拒赔决定,理由为,涉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规定“因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出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关于被保险人周某2的死亡经过,在周某2被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案件中【案号为一审:(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47号;二审:(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4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下述事实:被害人周某2与张汉霞系夫妻,二人在2007年11月生有一男孩。之后张汉霞来深圳欧菲光公司工作期间结识了公司同事即被告人刘朋飞,在刘朋飞的追求下接受了刘并为此向周某2提出离婚。2011年12月16日,周某2赶到深圳处理此事,并与张汉霞发生争执,后周某2约刘朋飞见面。17日18时许,刘朋飞在被告人丁朋及朋友贺姜凡的陪同下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实验学校附近与××及其朋友王某、李某见面。周某2和刘朋飞两人单独交涉,期间发生争吵并拉扯,后被其余四人劝开。随后周某2和刘朋飞又到不远处谈判,再次发生激烈冲突,刘朋飞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周某2左腋窝致周某2受伤倒地,王某、李某上前帮忙,刘朋飞又持刀划刺王某的左上臂、李某的腹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基于上述事实,该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刘朋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刘朋飞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在该裁定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刘朋飞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李某均证实周某2约见刘朋飞是为解决三人的感情纠纷,作为丈夫在得知妻子因第三者介入而提出离婚后提出约见第三者亦符合情理,且周某2与王某、李某事先并无商议,三人也未携带工具前往,现场勘查证实现场并未提取到砖头,刘朋飞提出被害人首先持砖头砸打他仅有其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刘朋飞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周某2首先持砖头砸打刘朋飞,刘朋飞是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周某2,周某2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与周某2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周某2因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该事实的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20万元的条件,被告依法应向原告给付该保险金。被告主张被保险人周某2的死亡系周某2的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与法院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符,亦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周某2因故死亡,因保险合同未规定受益人,该保险金依法属于周某2的遗产,本案原告和周某2的妻子张汉霞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该遗产。鉴于本案原告周某1年龄尚小,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当予以照顾;本案原告周玉红、刘某年纪均已超过60岁,在农村生活,被继承人周某2系由其抚养成人,在应受周某2赡养时周某2因故身亡,故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张汉霞作为被继承人周某2的妻子,成年且有劳动能力,对被继承人周某2的死亡亦有一定过错。故本案保险金的分配,应适当照顾原告周玉红、刘某和周某1,而不宜在所有继承人中均分。鉴于此,本院酌定周玉红、刘某、周某1各继承被告应给付的保险金6万元,合计18万元,另2万元保险金由张汉霞继承。经本院询问,各原告均回答现无法联系上张汉霞。根据有关法律文书中记载的张汉霞户籍地址,本院邮寄通知张汉霞到本院领取参加诉讼的相关文书,但张汉霞未能在本院规定期间内到本院领取或与本院联系。据此,本院认为,该事实可视为“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的法律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本院在本案只处理原告关于保险金支付的请求,对张汉霞应继承的保险金份额,予以保留,并由被告保管,在张汉霞向其请求时再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合计18万元,本案所涉另外2万元保险金应由被告另行向张汉霞支付,原告在本案无权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刘某、周某1支付保险金18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刘某、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周某、刘某、周某1负担15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 桂 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淑蓉(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