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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铁银民一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万金与被告何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金,何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铁银民一初字第00508号原告:陈万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汪纯辉,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何芳,女,x年x月x日出生,锡伯族,系铁岭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出诉讼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原告陈万金与被告何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巩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微,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刘微主审,于2013年8月30日在铁岭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金的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被告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金诉称:被告何芳系兴建铁岭市银州区首山花园小区2号楼项目经理,1999年,原告从马燕手中购买了坐落于首山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此房系马燕从被告何芳手中购买的,当时被告何芳也知道原告购买的事实,认可了原告的购买行为,并承诺在为原告办理完毕该房屋产权证后,原告需另行支付购房款2万元。被告何芳在2006年将该房屋另行转卖并配合另一买受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何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万元及从1999年交付之日起至全额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装修损失人民币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芳辩称:本被告没有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陈万金,而是卖给案外人马燕,并收取马燕房款4万元,马燕后又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陈万金,本被告并不知情,本被告与陈万金也没有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应当向马燕主张权利。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2012)铁审民终再字第11号判决书(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何芳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何芳未出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及本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芳系兴建铁岭市银州区首山花园小区2号楼的项目经理。1999年4月,马燕从被告何芳处购买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首山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402室,约定价款8万元,预付款6万元,在交付预付款后将钥匙交给马燕,还约定了余款在何芳把手续交付给马燕后一次交清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何芳将该房屋交付给马燕居住使用。后马燕因办理出国事宜,于2001年10月11日将诉争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万金,陈万金将房款全部给马燕付清后,诉争房屋由其前妻周玉霞及女儿陈放一直居住至今。2002年,被告何芳将诉争房屋卖给案外人王俊铨,并于2006年12月5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案外人王俊铨于2007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屋占有人周玉霞、陈放对诉争房屋予以腾迁,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及再审,最后判决原告房屋占有人将诉争房屋予以腾迁。本院认为:原告陈万金与马燕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将购房款给付诉争房屋出卖人马燕,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陈万金应向房屋出卖人及房款收受人马燕主张权利。本案被告何芳既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亦未收取原告陈万金的房款,故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法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万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缓交),全额退还原告陈万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元(民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巩 明代理审判员 : 刘 微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