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盛诉被告马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盛,马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47号原告张子盛,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骥,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子盛诉被告马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立靖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子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无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此款于2012年9月19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还,被告按每日15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6日的违约金61800.00元;合计1618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每日150.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载明出借人为张子盛、借款人为马骥签订的无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0元,还款期限到2012年9月19日前。2、载明借款人为马骥出具的收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张子盛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3、载明借款人为马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马骥已收到原告处的100000.00元借款、并同意支付违约金150.00元/天。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无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借给被告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至2012年9月19日之前偿还。第四条、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5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马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凭条一张。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骥向原告张子盛借款,双方签订了无抵押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而且原告也已经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00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马骥。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其实际损失是该笔款项产生的逾期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违约金确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产生的孳息,本院酌定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子盛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00元,保全费1370.00元,总计4910.00元由被告马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立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 英附页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