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安金标诉被告安志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金标,安志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安金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志林,男,汉族,农民。原告安金标诉被告安志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金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佃明、被告安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金标诉称,2012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安志林在自家与原告安金标发生口角,被告安志林用拳头击打安金标左眼,致安金标左眼失明。伤后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92057.05元。被告安志林辩称,原告安金标是其致伤是事实,但是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安志林在自家与同村村民安金标发生口角,被告安志林用拳头击打安金标左眼,致安金标左眼失明。伤后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8772.05元。原告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6-18周,营养期限8-10周,护理期限8-10周,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92057.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2013)涟刑初字第0249号刑事判决书、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门诊发票、淮安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安金标有权要求侵权人安志林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772.05元、残疾赔偿金7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误工费3927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2057.05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志林赔偿原告安金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92057.05元(已付2000元,再付90057.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安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